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WASINAKHARASIN(泰國籍)指定辯護人蔡健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466、14807、1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IWASINAKHARASIN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
5至2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SIWASINAKHARASIN(中文姓名:阿卡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其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向泰國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大麻種子以及購置植栽第二級毒品大麻相關器具後,以其所承租位於 新竹縣 ○○鄉○○路000巷00號之6號房後院空地作為栽種大麻場所,將上開大麻種子分別種入有栽培土及肥料之盆內,加以澆水、施肥、照顧,培育發芽、成株後,移植於大盆子內,並架設LED生長燈、抽風機、通風管、電風扇等設備,以栽種大麻活株,迨大麻活株及花苞成長後,使用剪刀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及清理之後,放置在後院空地,以繩索吊掛方式使之乾燥製成菸草,再使用剪刀等研磨設備將大麻成品轉化成易於施用狀態,以電子磅秤稱重分裝後,裝入分裝袋內保存以便出售,其即以此方法栽種製造大麻既遂。嗣於112年6月13日11時許,為警經房東 曾世均 同意後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00號鐵皮住處實施搜索,並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之6號房內及後院扣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SIWASINAKHARASI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訴字第598號卷第91至93、157至1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598號卷第26、
27、87至94、156、171至173頁),並經證人 陳國亮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車萬陳鮑采筠 、曾世均、 鍾金郎 及SITARRUNGROT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甚明(見偵字第10466號卷第58、59、82、83、90至92、102、103、105、139至144頁、偵字第14807號卷第46至48、57至53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6月13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2343號函1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及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副隊長 劉建明 於112年6月14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幀、被告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指認人為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人為證人車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人為證人陳鮑采筠)、證人陳鮑采筠提出之收租筆記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1份(證人曾世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為證人鍾金郎)、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1份(證人鍾金郎)、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份、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被告手機鑑識翻拍照片10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6日竹縣警鑑字第1124100278號函1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勘察影像13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9月14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010393號函1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7日竹縣警鑑字第1120011670號函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4日刑生字第1126020912號鑑定書1份、分隊長 陳善文
112年9月2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及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指認人為證人SITARRUNG
ROT)、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3日竹縣警鑑字第1124100316號函1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含現場平面示意圖1份及現場勘查影像照片58幀)、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7幀、副隊長 林建志 於112年9月5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暨所附蝦皮帳號「tum098008」號使用者基本資料1份、訂單紀錄1份、訂購商品頁面1份、登入IP紀錄2份、對應門號資料2份、取貨影像資料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暨獲案毒品表2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2242號卷第2至11頁、偵字第10466號卷第3至8、17至21、36至55、84至89、93至10
1、104、106、106-1、107、119、125、175至180、187至19
2、199至202、207至210、215、216頁、偵字第14807號卷第49至56、64至68、108至146、171至210頁、偵字第15339號卷第16至19頁、訴字第598號卷第49、55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2號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5號備註欄所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200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807號卷第154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屬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暨扣案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物則屬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植株;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6號備註欄所示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19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14807號卷第153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物屬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種子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SIWASINAKHARASIN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栽種大麻活株,待大麻活株及花苞成長,使用剪刀以人工方式摘取、蒐集、清理,並以繩索吊掛使之乾燥製成煙草,再使用剪刀等研磨設備將大麻成品轉化成易於施用之程度而完成製程,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製造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在其所承租位於上址後院空地持續栽種大麻,迄至112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止,以栽種成熟之大麻活株及花苞製造完成可供施用之大麻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目的下,侵害同一法益,且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被告對於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10466號卷第30至34、133至137、168、169頁、訴字第598號卷第24至27、87至
91、94、156、171至17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國籍為泰國,泰國政府已宣布大麻合法化,雖然大麻在臺灣是違法管制物,但是被告基於國籍關係,對於大麻係管制物之警覺心較為薄弱,其經查獲後,始終配合偵查,態度良好,其所製造之大麻僅供自己使用,未傳遞予第三人,對社會危害程度較低。其經本案偵審程序,深知其過,亦感懊悔,願改過自新,認若依法定最低刑度處刑,衡諸其時暨犯罪之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程度而言,猶嫌過重,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第598號卷第80、81、173、174、221至223、249頁)。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甚深,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且所製造之毒品若成功流入市面,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益徵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詎被告卻甘冒重典,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復衡酌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時間長達1年4個月,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已製造完成之大麻葉及大麻花淨重共計
737.25公克、如附表5及6號所示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有74株及大麻種子有7包,另尚經扣案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大麻幼株38株暨如附表編號8至22號所示之設備等,堪認被告栽種、製造大麻之規模、數量非小,如該等大麻成品流通市面,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危害社會治安,是以依被告製造毒品數量、犯罪手段、情節等,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本案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栽種、製造大麻,且所製造大麻及栽種大麻植株之數量均非微,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態樣、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工作卻逃逸他去、已婚、妻子及1名18歲小孩均在泰國、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屬行方不明之逃逸外籍移工一節,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466號卷第119頁),其於逃逸行方不明期間為本案製造大麻之嚴重犯罪,違反我國法秩序程度甚深,不宜繼續留在我國,故依前開法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大麻葉及大麻花等,均係乾燥後適合施用之煙草狀製品,且經鑑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節,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憑,堪認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包裝如附表編號1至
4號所示之大麻葉及大麻花等物之各該包裝袋及罐子,仍均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時各該用罄部分,因均已滅失,自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大麻植株及葉片,暨編號
6號所示大麻種子等物,經鑑驗結果均確含有大麻成分等情,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參,然均僅為製造大麻之原料,尚非係第二級毒品,應認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22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0466號卷第31、32、134頁、訴字第598號卷第88至91、160、161、171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23號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時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4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偵字第10466號卷第31頁、訴字第598號卷第89、171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江永楨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大麻葉71包①送驗煙草狀檢品71包(原編號1-1至1-71),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664.07公克(驗餘淨重663.69公克,空包裝總重57.51公克)。②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2大麻葉1包①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9.52公克(驗餘淨重49.32公克,空包裝重5.72公克)。②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3大麻花1包①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原編號3),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6.78公克(驗餘淨重16.67公克,空包裝重2.71公克)。②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4大麻花4包①送驗煙草狀檢品4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4-1至4-4),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7.19公克(驗餘淨重7.11公克,空包裝總重6.64公克)。②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5大麻植株74株及警方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物庫包裝處理時所掉落之大麻葉片1袋(毛重約104.3公克)①送驗植株檢品74株(原編號15至88),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9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另送驗葉片檢品1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5),係前開74株植株檢品掉落之葉片,屬植株檢品一部分,不另檢驗。②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至8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6大麻種子7包①送驗種子檢品7包,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3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1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20.52公克(驗餘淨重20.15公克,空包裝總重37.14公克;內含之米粒重量不計)。②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2包、毛重60.24公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7包、實際秤得毛重57.66公克。③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及1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及8號。7大麻幼株38株①因幼株均未發芽,亦未發現土內含有大麻種子,未送檢驗。②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8分裝袋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號。9電子磅秤2臺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號。10剪刀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號。11手機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號。12吹風機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號。13電風扇1臺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5號。14珍珠石3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6號。15研磨器1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7號。16遮光布1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號。17抽風機1臺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8號。18鏟子1把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9號。19鐮刀1把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0號。20澆水器1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號。21LED成長燈1盞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2號。22通風管1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3號。23吸食器1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號。24安非他命2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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