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一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