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1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6行「106年1月19日13時5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之居所進行拘提,並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3個,再於(本院另按:詳本院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書記載觀之,員警於106年1月19日執行拘提時,並未有採集被告尿液送請檢驗,是僅此單一扣案物,並不能證明有施用毒品情事,此部分,原聲請人未見查明,是應由聲請人另行處理,先此說明)」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同欄二第5行至第7行之記載,亦同應刪除(詳同上說明;易言之,先前此部分員警於執行拘提時所扣得之物件,核與本件經十數日後經通知被告到警所採集尿液送請檢驗所取得施用毒品之證據材料,並無關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為該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被告張朝發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434號、第12435號、第15032號、第15033號、第15189號、第15190號、第15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減刑為2月15日確定,於103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3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內,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9日13時5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之居所進行拘提,並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3個,再於106年2月3日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朝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1089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8902)各1份。
㈢扣案之玻璃球3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玻璃球3個,為供犯罪所用,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