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成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成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潘成峯並非累犯(詳後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列至第6列「潘成峯曾因‧‧‧,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前於民國97至98年間因竊盜、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論罪科刑後,以99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03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4年11月23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於105年7月22日起入監執行殘刑1年又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案既因假釋遭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自難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之力謀生,無視他人財產權之行使,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其竊得之機車,已尋獲發還被害人,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被告供承因機車很老舊,其係以一般鑰匙就能啟動等語(見偵卷第36頁),是該鑰匙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且依被告所述,該鑰匙並無特殊性、尚非專供於竊盜之特製工具,顯無法律上之重要性,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LBJ-056號機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江經國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之記載附於警卷內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6年度偵字第3122號被告潘成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成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3月20日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3月、10月、8月、10月、5月、8月(8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10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4月18日凌晨,在臺中市東區雙十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江經國所有之牌照號碼LBJ-056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後於不詳時間,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嗣經江經國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在烏日區五光路66號前尋獲上開機車而循線追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成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經國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2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