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3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4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故意以腳踹踢原告,致原告倒臥在地受有右手掌深部撕裂傷肌腱斷裂合併血管神經損傷、右手中指屈指深肌再度斷裂等傷害。原告因上述之傷害至醫院醫療,因急診治療花費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50元(含申請證書費
100元),住院並開刀費用29,011元、複診費用4,150元、復健費用10,400元、骨科回診費用6,000元,共計50,211元。而原告係近年為準備考職業高爾夫球選手做訓練的同時為私人高爾夫球教練,每周教學時數平均為14小時,每小時計酬1,000元,每月收入為56,000元,但自事發起18個月無法正常揮杆教學,總計受有1,008,000元之工作收入之損失。
再原告突遭此一暴力事故,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亦負有支付原告慰撫金1,500,000元之責。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558,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因資力有限,無法照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上揭之傷害,為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6頁)為證,被告並不爭執,被告復因該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有罪科刑確定,為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簡字第161號卷宗核閱無訛,可資參佐。是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身體致受有損害的事實,而應負賠償債任,應堪認定。因此,本件的爭點厥在於: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上述之傷害至醫院醫療,急診治療花費醫療費用650元,住院並開刀費用29,011元、複診費用4,150元、復健費用10,400元、骨科回診費用6,000元,共計50,211元,為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8頁)、證明書收據(附民卷第9頁)、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0~25頁、27、29頁)為證,被告對於單據之真正及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審酌除原告急診時,所申請的急診證明書
100元,並非為醫療所生的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請求金額,均尚屬為治療原告所必須支出的花費,因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0,111元(550+29011+4150+10400+6000=5011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工作損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其以教授他人高爾夫球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為56,000元乙節,並經原告聲請證人即其學員 何彥甫 到庭證述:「我是從完全不會時就跟原告學習,學費一個小時一千元。上課的時間不一定,有時一個星期會有三、四天,有時一個星期都不會碰面。我的學習時間是從96年到現在」、「(問:原告有幾個學生?)我認識的有4個,總數不知道」等語;證人 黃志生 證稱:「一萬元10堂課,時間不固定。一個星期可以練兩堂課,一個月約8堂課」等語,被告對於證詞之真正,均不爭執。衡酌原告自承其尚未考取職業高爾夫球證照,僅是與他人達成合意時在短時間內教授他人高爾夫球,並無固定職業,收入亦難認屬固定,故依上述判決意旨,為公平兼顧被告之利益,避免原告之收入之濫計,僅能就原告該受傷期間可能確定之收入計算原告所受損失。而從上述證詞可知,原告確定有四名學生,每週除證人何彥甫係3小時的教授,每小時為1,000元,其餘3人宜從輕計算為每週2小時,每小時1,000元,又原告目前尚接受復健治療,已據原告陳稱在卷,是原告主張自受傷時起請求18個月無法教授所受學費損失計648,000元(3×1000×4×18+3×2×1000×4×18=648000),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損害賠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傷害,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是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以教授他人高爾夫球為主要收入;被告則為小學畢業,職業為服務工作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尚屬小康,審理中對於自己造成原告之傷害均自認不語,尚無迴避責任之情,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本院調閱兩造於偵查時的調查筆錄附卷足資參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5號卷宗第3、10頁),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1,5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00,000元較為相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98,111元(5011
1+648000+200000=898111)。
四、綜據上述,被告因傷害原告成傷,自應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8,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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