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馥記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依被上訴人民國86年11月份第5次委員會議就小公部份(少數人使用之公共設備)自治管理所為決議,如上下疊、大樓之電(樓)梯要清掃,自治會可自行開會決議另加收多少;嗣於87年3月決議,小公設之負擔,併入管理費收取交由管理中心統籌運用。又於87年7月4日決議,大樓、上下疊、簇群等住宅區之小公部份(共同持份部分)不由管理費的費用支出,大樓、上下疊、簇群等住宅區之住戶可依需要,以區為單位委託管理中心辦理小公維護管理事宜。是小公設管理費由管理委員會收取,而依實際發生之費用由使用之住戶平均分攤。上訴人自94年5月起至98年2月止,未繳納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小公設管理費,共計4萬5,
000元,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關於小公設管理費之收取,始終未經上訴人所屬該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雖曾應上訴人要求通知上訴人所屬區域住戶開會,惟因出席戶數不足而未討論上訴人提案。上訴人於93年7月前有繳納小公費用,係因當時房屋出租,均由房客繳納管理費,上訴人未曾干涉,亦不知是否合理。馥記山莊社區係以坪為單位繳交管理費,住戶房屋大小不同,大者200餘坪,小者僅20坪,則小公費用以戶為單位收繳實不合理,且有違公平原則。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係一獨立之1樓住戶,不需使用對講機、電梯及樓梯間照明,是不應由上訴人與大樓住戶百分之百共同分擔,應酌減上訴人之負擔比例等語為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萬5,0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建物(即汐止
市○○段社后小段612建號)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之馥記山莊社區住戶。兩造所稱小公部分,即為上訴人與其他18戶住戶(合計19戶)共有之汐止市○○段社后小段63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630建號),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樓梯間、水箱、屋頂突出物等項,上訴人就系爭630建號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23(本院卷第34頁、第38-42頁、第86頁)。
㈡上訴人未繳交小公管理費之94年5月起至98年2月期間,因
小公管理所應支出費用為85萬5,000元(計算式:45000×19=855000)(本院卷第20頁背面)。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小公管理費,係按該部分小公管理所支出之
費用,按19戶平均收取,此一收費方式於住戶規約或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曾規定或決議(本院卷第20頁正面、背面)。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小公管理費,係上訴人與其他18戶住戶所共有、共用之系爭630建號,因修繕、管理、維護所生費用,而於馥記山莊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曾規定或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按諸前揭法條規定,即應由共有人(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上訴人就系爭630建號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23,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第38頁),是其就系爭
630建號,暨附合、附屬於上開建號之設施、設備所生管理費用之負擔,自亦應以10000分之423之比例分擔之。又如前三、㈡所述,兩造就上訴人未繳交小公管理費之94年5月起至98年2月期間,同意以對上訴人請求之數額4萬5,000元,乘以19(戶)計算之,是系爭630建號於此期間所生之管理費用總額應為85萬5,000元,上訴人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3比例分擔之數額應為3萬6,167元(計算式:855000×423/10000=36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至被上訴人雖以:小公管理費之收取行之有年,上訴人亦曾繳交管理費,應清楚其收取方式云云。惟如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規定,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管理費之法定分擔方式,僅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予以排除,而不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制訂,性質上均為合同行為(協同行為),乃由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個別住戶之繳交管理費行為,顯難認係合同行為之默示意思表示。況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交管理費時,衡諸常情,僅依通知數額繳納而不知其分擔方式者所在多有,自亦難以上訴人或其承租戶曾繳納管理費之事實,遽行推論上訴人就小公部分管理費之分擔方式曾為合意。
六、另上訴人以:大門對講機、電梯、樓梯間(含照明)等小公設施並未使用,請就上開3項設施計算一合理比例剔除之云云,惟上開3項設施,或為系爭630建號之一部(如樓梯間),或為合於系爭630建號使用目的而為共有之附屬設施(對講機、電梯),則因上開設施所生費用,解釋上自為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一部分,其分擔如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予以排除,自仍依前開法定分擔比例即共有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上訴人列舉項目主張予以剔除,殊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訴請上訴人給付94年5月起至98年2月期間之管理費4萬5,000元,於3萬6,16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李瑜娟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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