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55號原告丙○○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二、本件原告原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46號裁定移送本院,經原告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98年9月17日以
98年度裁字第220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04號卷宗在案可稽,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73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坐○○○區○○段○○段○○○○號,門牌號碼為麗山街83號房產之拍賣處分為違法行為,原告對該次拍賣存有異議。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卻以97年8月19日士院木文字第0970101361號函答覆原告稱「承辦法官於宣告廖展文得標而書寫(承辦法官於宣告出價最高者投標無效後,曾點呼廖展文之代理人 吳俊霖 主標櫃前),其後發現錯誤,乃于刪除。」、另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1月13日士院木文字第0980100060號函亦謂:「其中『得標人』部分原有廖展文之印文,經劃去刪除等情」、「陳情人一再指稱:得標人與系爭筆錄內容產生扞格云云」。然上開得標人之廖展文之印文既經刪除,即不復存在。依據會計法第102條第7項明載:「書據之數字或文字有塗改痕跡,而塗改處未經負責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者,應拒絕簽署」。上開拍賣筆錄中發生得標人欄位塗改,倘若僅將原得標人廖展文印記塗去,並未有負責人簽名或蓋章,負內部審核職責者應拒絕簽署,可見上開拍賣不動產筆錄,係違反會計法第102條第7項的規定。
(二)另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8月19日士院木文字第0970101361號函稱「…至於繳款人誤寫為廖展文,應係看到拍賣筆錄得標人印文為廖展文而比照書寫…」。上開說明形式雖似僅在為會計員案款收據何以誤寫提供合理解釋,但內裡亦兼有呈現在其案款收據繳款人欄之記載,係根據拍賣筆錄得標人欄位記載轉而載之的實質,且其流程順序,是先有筆錄得標人欄位印記之出現,再緊跟著收據繳款人欄位繕寫,此一拍賣程序中之事實,為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自認,此收據不應更正,卻仍更正,自係違反法令。
(三)另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稱,執行事件結案迄今已逾八年,該事件之投開標錄影帶早已滅失,尚不得以原告之空言即予採信云云。但因有人喊出「反而變成最高標得標的呼聲」,造成在現場的原告印象極為深刻,故絕非空言。錄音帶的證據,係本案關鍵之一,但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為錄音帶已滅失不在,即撒手不管,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消極的不提供錄音,而原告也不可能自行取得該錄音,這也應屬於一種侵害,本件拍賣程序違背經驗法則而呈現違法狀態,原告對於對拍賣程序存有異議,請求將違法拍賣程序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訴外人荷蘭銀行於94年10月起,自原告當年9月份薪資扣款三分之一,迄今共45個月,每月扣薪6,000元,合計27萬元,亦請求判決返還原告,並且該項扣款之執行,應自即日起停止。
(四)上開房地之拍定人乙○○僅以978萬元即取得不動產,少於應付之1,121萬8000元,差價計為143萬8,000元,被告乙○○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法律上原因時,其信賴利益即不值得保護,應負返還上列差額143萬8000元義務。
(五)聲明:
1.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應將原告所有坐○○○區○○段○○段○○○○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房產予以重行拍賣。
2.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應返還原告27萬元,並自98年6月22日起停止執行扣款。
3.被告乙○○應返還原告143萬8,000元。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原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14地號(原告應有部分370/10000)土地及其上同段3518、35
44、3545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對向上開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對上開公司之債務。嗣經上開公司取得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第226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於88年6月23日向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由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後以88年度執字第733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拍賣抵押物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證。系爭房地經查封後,依法進行鑑價、拍賣,嗣於89年4月13日第三次拍賣程序中,因投標者廖展文(出價1121萬8000元)及 劉成媛 (出價1045萬元)出價雖較高於本件被告乙○○出價之978萬元,但訴外人廖展文、劉成媛提出之保證金支票均係指名受款人為廖展文、劉成媛之銀行支票,且其等並未在支票背面背書,此亦有上開支票附於88年度執字第73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準此,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並無法就訴外人廖展文、劉成媛之保證金支票兌現收取保證金充為價款,自應視同參與投標未依法提出保證金,因此,訴外人廖展文集劉成媛之投標程序不合法,自不能因其投標金額較高而認定其得標。而合法參與投標者僅剩被告乙○○一人,且其出價978萬元亦高於底標963萬元,故由被告乙○○得標,此亦有拍賣筆錄、投標書、訴外人廖展文、劉成媛之保證金支票正面及背面影本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參。雖拍賣筆錄誤蓋有廖展文之印文,然此並非得以補正廖展文投標程序不合法之瑕疵,而認定其等得標。依上所述,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拍賣程序與法並不相違,且該執行事件業經終結,原告主張上開拍賣程序違法,應將拍賣程序撤銷,重新拍賣系爭房地云云,顯無理由。
(二)承上所述,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733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並無與法不合之處,該執行事件於89年
4月13日第三次拍賣程序中,僅被告乙○○出價978萬元競拍符合投標程序。其餘出價高於被告乙○○之訴外人廖展文、劉成媛,其等出價雖高於被告乙○○,但其投標程序不合法,無法得標,故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733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於89年4月13日第三次拍賣,認定由被告乙○○得標,與法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乙○○以低於訴外人廖展文出價之價格得標,請求被告乙○○返還143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在訴外人長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自94年10月起,扣款薪資三分之一即6,000元,迄今已被扣款45個月,共計27萬元,請求判決返還原告27萬元,及自98年6月22日起停止執行扣款等情,並提出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二紙為證。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原告在訴外人長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係因繫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94年度執字第38
0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9日核發北院錦94執天字第38016號扣押及禁止收取、處分之命令,續於94年10月21日核發北院錦94執天字第38016號移轉命令將扣得之薪資移轉債權人荷蘭銀行,有上開執行命令附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0124
6號卷內可參。準此,上開之扣押及移轉命令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發,原告請求被告士林地方法院返還扣款及停止扣款,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系爭房地拍賣業經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完畢,拍得人即被告乙○○,亦繳納拍賣得標價金,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重新拍賣及請求拍得人返還143萬8000元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另原告之薪資每月扣款三分之一部分,因核發執行命令之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並非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告請求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返還扣款及停止扣款,亦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據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