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30號聲請人 蔡吳素瑛
蔡明貴 相對人 蔡秀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秀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吳素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蔡秀日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蔡秀日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
1項亦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吳素瑛、蔡明貴係蔡秀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母、兄,蔡秀日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准予裁定蔡秀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歷資料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國軍北投醫院醫師 彭嘉和 前訊問蔡秀日,審驗蔡秀日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能為簡單回應,聲請人稱相對人有亂花錢、亂刷卡之行為,倘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復依北投國軍醫院函覆之鑑定書認為:「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⑴現在病史:個案為精神分裂症患者,首次發病約在民國91年(28歲),當時的症狀包括有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公司有人裝監視器監視她,有人恐嚇她且拿槍要殺她)、聽幻覺(個案時常有對空喃喃自語的情形,且有不知名的人聲在耳邊交談)、怪異思想(光把我抓出門、白色的神佛跑到家裡、背後有人可以穿過的黑影、頭頂上有一個被槍打的傷口、皮膚上長出沙子)、怪異行為(開瓦斯不關、開水也不關)、及亂花錢(跟銀行借了10多萬元)等精神症狀。個案先後至陽明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以及在國泰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及嚴重型憂鬱症),但因病識感不佳而未規則就醫及服藥治療。最近幾年因精神症狀持續,曾數次在本院住院治療,最後一次住院為民國98年10月17日至10月26日,確定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出院後大多在家休養,曾在本院的庇護性工廠及民間工廠短暫工作,目前在包裝工廠從事禮盒計件員,每月收入約一萬多元,獨自居住於老闆提供的房子。⑵個人生活及工作史:個案國小、國中成績中下,最高學歷為高職(淡水工商電子科)肄業(高三時因父親車禍導致家中經濟困難而休學),在校期間有數次蹺課紀錄但無其他行為問題,否認有前科紀錄、藥物濫用及內外科疾病史。個案自述曾到日本學餐飲約2至3年(詳細內容敘述不清),曾做過數種工作但工作期皆很短暫,離職原因多是待遇不佳或和同事相處不愉快,目前從事禮盒包裝工作,月入約一萬多元。⑶過去內外科病史:否認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心臟病等內、外科病史。⑷家族病史:否認有家族性精神疾病病史。㈡身體狀態:理學檢查無異常發現。㈢精神狀態:意識:清楚。外觀:正常,衣著清潔。態度:部份合作。注意力:較不集中。情緒:對精神鑑定感到不悅,多數時間情緒平板而淡漠。言語:被動、話量少,可連貫切題回答。行為:缺乏眼神接觸,會談過程中偶有喃喃自語的行為,家屬表示個案有過度消費之行為而積欠大量債務。思想:否認現在有被害妄想或關係妄想等精神症狀(但過去曾有)。邏輯性不佳,思考固著,有思考上之障礙。否認現在有自我傷害或傷害他人之想法。知覺:否認現在有聽幻覺或視幻覺等精神症狀(但過去曾有)。認知功能:判斷力正常;定向感正常;記憶力正常;抽象思考力正常;計算力正常。㈣心理衡鑑報告:⑴目前基本認知功能尚良好,包括定向感、工作記憶、語言功能、動作執行等,未解構混亂。⑵個案主觀未報告任何精神症狀,然其較難深入理解與抽象思考,所知常識與算術功能表現亦不佳;在理解與判斷上,較難精緻而顯得簡化,較難考量顧及多個線索,較為侷限。⑶關於用錢的判斷上,個案提出說明,但較忽略細節,其思考判斷顯得較不成熟,似未顧及他人權益,僅關注於需求滿足而未考量後果。⑷精神狀態檢查(MMSE):26分,基本認知功能尚良好,唯空間定向感、短期記憶、動作執行等能力表現較差。⑸衛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III):總智商約為70,約為輕度智能障礙程度,難深入理解與抽象思考,所知常識與算術能力表現亦不佳,非語言邏輯推理能力表現稍差,可能較難考量顧及多個訊息線索,思考較為侷限。㈤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及獨立生活之能力:⑴ 蔡員 個人衛生習慣、洗澡、洗衣等居家清潔及維持的能力尚可;大小便可自理。⑵三餐可自行準備,蔡員表示會自行煮泡麵或簡單的飯菜吃,並可詳細描述烹煮之過程,且表示家裡沒有泡麵時會外出吃路邊攤,知道一餐大約要花60至70元左右。㈥經濟活動能力:⑴基本用錢功能及金錢交易功能:蔡員可認出百元鈔票且知道其用途,會自行至便利商店購買物品且索取發票。⑵蔡員缺乏對於金錢、資產、銀行帳戶、投資等之記憶及瞭解能力,缺乏對於自己的財務管理進行安排的能力,評估蔡員仍具有基本消費能力,但對於財務之管理則明顯不足。㈦社會性及交通之能力:⑴蔡員具有自行搭乘公車之能力,可清楚描述搭乘公車及其他交通工具往返工廠及住家之方法,並能瞭解搭一趟公車需要之費用為15元。個案表示近日外出較少搭乘交通工具,大多以步行方式,每次外出能記得原路回家。⑵人際互動較差,鮮少與鄰居打招呼或交談,在家中亦少與家人說話。⑶評估蔡員社會性不足,但仍具備基本之交通能力。㈧個人健康之照顧能力:⑴蔡員缺乏對於自己疾病的認識能力,不知道自己的精神疾病為何,如何接受治療,亦不瞭解自己服用藥物的種類及功用,須在家人的協助下才願意至醫院就診。⑵蔡員缺乏表達自己症狀的能力,進行疾病衛教後仍無法理解自己之精神症狀。⑶評估蔡員缺乏病識感,對於醫療行為的瞭解、記得、衡量及決定能力顯有不足。㈨鑑定結果:蔡員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此病症屬慢性退化性之疾病,若能持續規則接受治療,可維持相對穩定之精神狀態及基本功能,但難以期望病程改善而回復發病前之狀態與功能;且蔡員之病識感不佳,未能持續規則接受治療,服藥順從性亦不佳,時常會自行調整藥物,故預測其整體預後應屬較為不佳且難以期望回復發病前之整體功能。㈩結論:蔡員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目前仍存有聽幻覺等精神症狀,人際、職業及自我照顧功能下降。接受智力測驗時,尚可理解指導語並完成測驗,其整體智力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評估與其長期生病且缺乏適當的治療及復健有關。蔡員認知功能部份缺損,但接收簡單指令及執行簡單的動作尚無困難,唯其反應較慢,對於較複雜之指令、動作之理解及執行有明顯困難。評估蔡員目前仍持續有精神障礙存在,對於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雖然未完全喪失,但有明顯不足。」,有本院99年2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及國軍北投醫院99年3月5日醫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稽,堪認蔡秀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其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蔡秀日既經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蔡吳素瑛為受輔助宣告人蔡秀日之母,乃長期照顧蔡秀日之人,情感依附甚深,因認由聲請人蔡吳素瑛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蔡吳素瑛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羅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