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證人 黃文福 警詢之證詞。
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⑷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
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