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美芳於民國102年10月
4日14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南行駛至春日路與桃二街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 卓訓祥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被告陳美芳對向駛來。詎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前須先查看有無對向來車,且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機車車頭撞及被告之右前車頭,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卓訓祥告訴被告陳美芳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陳容蓉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