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1號、第146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洪文華前於民國90年間,因3次竊盜案件(竊取
機車),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24號、91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於92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竊取機車),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竊取機車),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竊取廢五金),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8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1年11月27日,因竊盜案件(竊取機車),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在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101年11月25日上午9時
許」應更正為「10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㈢被告洪文華於本院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洪文華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已執行,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以慣用之行竊伎倆,2次違犯本件竊取他人機車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機車均經被害人等依法領回,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於偵查卷可佐,復經被害人 蕭振興李明德 於本院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稱無訛(參見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於本件2次竊盜犯行前後,曾於101年11月27日,以相同之行竊手法竊取他人機車既遂,甫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堪稱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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