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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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5年間,先後因妨害兵役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6號及95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6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猶不思悛悔,因其先前至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拜訪友人時,得知戊○○(原名黃惠娟)常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前,並將上開車輛之鑰匙置於上址客廳內之桌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9月21日晚間11時前之該日某時,先藉故至上址友人住處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車輛鑰匙1支後,再以之竊取停放於上址前之上開車輛得手,旋即駕駛該車逃逸。嗣戊○○於同日晚間11時許返回上址,發現上開車輛失竊且遍尋不著,乃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報警處理;其間適因丁○○駕駛上開車輛數日後,發現該車有引擎過熱、水箱破損等問題,而先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58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丙○○、己○○將上開車輛送至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凱新汽車保修廠」維修,後經戊○○輾轉與己○○取得聯繫,得知上開車輛在上述「凱新汽車保修廠」內,始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由員警偕同至上開「凱新汽車保修廠」取回上開車輛,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戊○○
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附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
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卷附現場照片等物證,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亦非屬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自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前駕駛告訴人即被害人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並於97年9月23日下午與友人丙○○、己○○一同將之駛至上開「凱新汽車保修廠」維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車輛係告訴人要求伊開去修理的,車輛鑰匙也是告訴人交付給伊的,原本告訴人是與伊及伊友人丙○○約定上開車輛之維修費用由丙○○支付,因為告訴人答應車輛修好後要借給丙○○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9月21日晚間11時前之該日某時,以告訴人所有
之車輛鑰匙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自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友人住處前駛離,隨即自行使用該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確有自上址前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指述歷歷(警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231頁正反面)。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因證人即上開「凱新汽車保修廠」之廠長乙○○到庭證述上開車輛入廠維修之時間係97年9月23日下午3時58分許等語(本院卷第150頁),乃改稱其係於97年9月23日自上址前駕駛上開車輛離開,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承其係於97年9月21日即自上址前將上開車輛駛離,其前後所述不一,究以何者可採,已非無疑;參以告訴人於97年9月26日至警局就上開車輛失竊之事報案時,即明確指稱伊係於97年9月21日發現上開車輛失竊,其時距離上開車輛失竊之時點不過5日,應認告訴人尚無誤記失竊日期之可能,且上開車輛於何時失竊,對告訴人而言復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亦堪認告訴人並無虛捏車輛失竊時間之必要,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資料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參佐(警卷第9至10頁、第14至17頁),則被告係於97年9月21日晚間11時前之該日某時,將上開車輛駛離上址乙情,自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或被告友人丙○○於97年9月21日借
用上開車輛,或將之駛至上開「凱新汽車保修廠」維修等事實,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即結證稱伊並未要求被告幫忙修車等語明確(偵查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進而結證稱:
被告雖曾於上開車輛失竊前之2、3天,駕駛上開車輛載伊自臺南縣永康市榮民醫院至上址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友人住處,亦曾於本案發生前數次向伊商借上開車輛,但每次伊出借上開車輛予被告時,伊均與被告同車,本案發生前被告復曾開口再向伊借車,並曾向伊表示可由友人丙○○出錢修車,車子修好後借予該名友人使用,然伊均未同意,被告即未再為其他表示,又伊雖知道上開車輛有水箱破損等情形,但伊已聯絡1位友人幫忙維修,伊從未要求被告將上開車輛送修等語綦詳(偵查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231頁正面至第233頁反面、第238頁正反面)。衡以告訴人除自述伊與被告間並無仇怨外,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上開證述時,均已順利尋回上開車輛供自己使用而別無其他損失,應認告訴人尚無挾怨報復被告,而於具結後胡亂誣指被告偷竊車輛之必要;且告訴人既亦證稱伊曾數次同意被告借用上開車輛,及上開車輛確有待維修之問題等情事,更足徵告訴人並無為圖陷被告於罪,而一味否定被告辯解之情形,蓋告訴人既已曾數次同意被告借用上開車輛,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亦確曾同意被告使用上開車輛,即與前述被告借用車輛之情形無異,縱伊一時需用上開車輛而急於取回,亦因告訴人早於97年9月27日即已尋回上開車輛自行利用而不致有何損害,衡情當亦不致因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否認該次曾將車輛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應認告訴人上開證述確係本於伊親身經歷之事實無訛。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曾同意伊借用上開車輛,且親手將車輛鑰匙交付給伊使用,復曾約定由伊將上開車輛送修後,由友人丙○○支付維修費用,告訴人則將上開車輛借予丙○○使用,故伊並非竊取告訴人之上開車輛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解,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並未與被告或其友人丙○○間有上開約定等語甚詳外,證人即被告友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曾聽聞告訴人表示上開車輛須送修,但告訴人並未表示要將上開車輛交由何人修理,亦不曾表示上開車輛修好後要借予何人使用,又伊曾在上址看到被告向告訴人借車,告訴人當場即將車輛鑰匙交付予被告使用,但伊陪同被告一起將上開車輛送修當日,被告係直接邀約伊一同去修車廠,伊並未看到其他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3頁反面至第235頁正面),均已無從佐證被告上開辯解為真;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與被告一同將上開車輛送修之日,係因伊剛好要用車,伊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車,被告就開告訴人之上開車輛來借伊使用,伊開到半路車子壞掉,伊就提議將上開車輛送修,在此之前2、3個禮拜,伊曾向告訴人提議由伊支付修車費用,告訴人上開車輛須借伊使用乙事(後改稱伊忘記是何時為此提議),但告訴人只說再看看,伊不知道被告將上開車輛借給伊使用前實際上有無得到告訴人之同意,伊將車輛送修時,也並未詢問告訴人同意與否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36頁正面至第238頁正面),其中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已與被告所辯不盡相合,且無論係告訴人同意被告借用車輛乙事,或告訴人同意由證人丙○○將上開車輛送修之事,均係被告單方面向證人丙○○傳達其已獲告訴人同意之情,證人丙○○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有何同意之表示,均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所辯屬實,反更可見被告、證人丙○○與告訴人間,並非如被告所辯有由證人丙○○代告訴人支付修車費用,告訴人則將上開車輛借予證人丙○○使用之約定。而告訴人既未同意被告借用上開車輛,被告猶於上開時、地即告訴人不知且不願出借上開車輛之情況下,逕行取用告訴人車輛鑰匙並將上開車輛駛離留供己用,客觀上其所為顯已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㈢再被告於其逕行取走鑰匙將上開車輛駛離上址後,並未於告
訴人尋覓上開車輛之時立即歸還,而係告訴人自行報警處理,並聯繫證人己○○一同尋訪,始在上開「凱新汽車保修廠」尋獲上開失竊車輛,其間告訴人曾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上開車輛之事,被告亦未告知該車輛何在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無訛(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231頁反面、第233頁反面、第234頁反面),且有本院99年4月23日電話紀錄表1張、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9年4月29日南市警五刑字第0994527027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失車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第100至103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曾接獲告訴人詢問上開車輛所在之電話,其於電話中並未告知告訴人上開車輛之所在地點乙情不諱。衡諸被告既明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並未同意其借用上開車輛,有如前述,則如被告無竊取該等車輛據為己有之故意,其在接聽告訴人上述電話,知悉告訴人不欲其繼續使用上開車輛,且亟欲即時尋回上開車輛之際,理應立即取回該車返還予告訴人,或告知告訴人上開車輛何在,以利告訴人自行處理該車之後續維修事宜,而非虛詞敷衍,使告訴人無法得知上開車輛之實際所在而仍須自行四處尋訪,始符常情,由此亦可徵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鑰匙並將上開車輛駛離時,主觀上即不欲將之歸還予告訴人,而有竊取他人之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無疑。至告訴人與被告間雖非素不相識,告訴人復曾數次同意被告借用上開車輛,然此並非當然表示告訴人已同意被告可任意使用伊所有之上開車輛,亦不當然意謂告訴人於本件案發之時亦已同意被告借用車輛,反益徵被告於每次借用上開車輛前,均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是被告上開逕行取出告訴人車輛鑰匙並將上開車輛駛離原處自行利用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竊盜之不法犯意乙節,亦至為灼然。
㈣另上開車輛係於97年9月21日即已為被告所竊得,同年月23
日始由被告與證人丙○○一同送至上開「凱新汽車保修廠」維修等節,業如前述,足證被告於其與證人丙○○將上開車輛送至上開「凱新汽車保修廠」維修前,已曾自行駕駛上開車輛約1、2日之久,與其自承其先前向告訴人借用車輛均係當日返還之情節亦屬不同,足見其顯有將之視為自己所有物之不法意圖甚明。又上開車輛於送修時,確有水箱溫度持續上昇、引擎過熱及保險桿破損之情形,則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0頁),是上開車輛既已有前述非經維修不利於繼續使用之情形,被告縱曾將上開車輛送至上開「凱新汽車保修廠」維修,亦僅能表示其非無繼續使用上開車輛之意,並不足以據此逕認被告就上開車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待言;況被告與證人丙○○將上開車輛送往上開「凱新汽車保修廠」維修後,僅留下「全先生」之車主名義,及證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上開維修廠員工聯繫,然證人乙○○於上開車輛維修完竣後撥打上開電話均無人接聽,證人丙○○則已另行持用其他行動電話而均未接聽上開電話,亦不知該車後續如何處理等情,均據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9頁反面、第236頁反面),實與一般車主或使用人將車輛送修之情形有異,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丙○○是否確有支付該等維修費用之意,反足認被告對上開車輛維修後之後續處理均態度輕忽而不甚在意,及對上開車輛之保管、使用並無愛惜、謹慎之情,與通常情形下向他人借用車輛之情形顯然有別,更可見上開車輛係被告所竊得,而非其向告訴人所借用無疑。
㈤末查被告有關本件係證人丙○○欲支付上開車輛之維修費用
,以向告訴人借用該車,始將上開車輛送往上開「凱新汽車保修廠」維修之辯解,與證人丙○○證稱伊曾向告訴人為前述提議等語(本院卷第237頁反面)固非不能相互參照映證;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證上述提議已獲告訴人同意,均僅係被告單方自行向證人丙○○傳達告訴人同意之意,亦如前述,是除上情與被告所辯亦有未合外,被告既明知上開車輛非其所有,猶僅因證人丙○○表示須借用車輛,即於竊得上開車輛後欲任意將之出借予證人丙○○使用,更足見被告主觀上有擅自以為其可任意使用告訴人上開車輛,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之情形。至被告雖曾向證人丙○○表示上開車輛係告訴人所同意借用,惟證人丙○○亦知悉被告名下並無車輛所有權乙情,業據證人丙○○證述甚詳(本院卷第237頁反面),是被告為免遭他人懷疑該車輛之來源有異,亦不無虛稱其向告訴人借用之可能;而被告獲告訴人同意借用上開車輛乙事,實如前述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甚顯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實無足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竊取告訴人之車輛鑰匙及上開車輛之行為,顯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仍不思循正途取得代步工具,反利用其與告訴人結識之機會,擅自竊取告訴人之車輛使用,所為殊屬不該,且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守法意識薄弱,惡性非輕,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危害,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兼衡被告所採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車輛已尋獲而由告訴人領回,未擴大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