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致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2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1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致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致偉於民國106年7月31日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11之3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因酒醉滋擾鬧事,經奉派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警員 柯俊宇 到場勸阻,詎廖致偉非但不聽勸阻,明知柯俊宇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手沾染臉上之鮮血後抹在柯俊宇之警用制服上,繼以左手揮打柯俊宇臉部,致柯俊宇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柯俊宇執行公務。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廖致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21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並有證人即警員柯俊宇製作之職務報告、其配戴之錄影機及臺北市○○區○○街111之3號前監視器拍攝之錄影檔光碟、譯文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7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1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妨害警察執行職務,有礙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自屬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有悔意,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賣刮刮樂維生、需扶養未滿6歲之小孩1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