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謝寶凰被告葉憲旺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9年度執聲沒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寶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寶凰因被告葉憲旺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具保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同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具保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通知被保人(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郵務送達證書1紙、送達執行傳票證書1份、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份、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憑。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詹蕙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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