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643號原告 曾馮富妹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被告 林康
曾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0建號建物(門號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8,637元,以此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又系爭房屋登記總面積為76.74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6,034,603元【計算式:78,637×76.74=6,034,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系爭房地之價額低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核定為6,034,6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7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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