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忠輔佐人羅亦媛即被告之妻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 律師
施宇宸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8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忠之犯罪所得糕餅拾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李文忠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佳德糕餅有限公司之糕餅,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糕餅10塊,屬於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780號被告李文忠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陳憲政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忠於民國105年12月7日9時2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佳德糕餅有限公司(下稱佳德公司)內,徒手竊取糕餅10塊,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經佳德公司員工 陳姿卉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姿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文忠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告訴人陳姿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發現遭竊經過。
三佳德公司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證明徒手行竊及駕車離去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黃之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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