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善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596號被告張善韞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善韞於民國106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之西南人行道上騎乘腳踏車,因而與 李家宜 起口角,氣憤之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瘋子(台)」之語辱罵李家宜,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李家宜之人格。
二、案經李家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善韞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瘋子(台語)」之語││││,惟否認犯行。│││││├──┼───────────┼────────────┤│2│證人即李家宜之具結指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在場證人 曾姵綺 之具結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述││├──┼───────────┼────────────┤│4│在場證人 羅俊傑 之警詢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述││└──┴───────────┴────────────┘
二、核被告張善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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