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崑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92
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侯崑岸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有被告侯崑岸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糾紛,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張健坤 、 吳秀雲 ,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926號被告侯崑岸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崑岸與張健坤、吳秀雲係鄰居關係,彼此間素有嫌隙,侯崑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9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門處,以腳踹方式毆打張健坤右腳後;又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後門處,以徒手方式毆打吳秀雲右手,致張健坤受有右足擦傷之傷害,吳秀雲則受有右手腕瘀傷之傷害。嗣經張健坤、吳秀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健坤、吳秀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侯崑岸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中之自白。│分別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告訴人張健坤、吳秀雲││││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健坤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吳秀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4│照片共12張。│佐證案發地點狀況。│├──┼───────────┼────────────┤│5│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佐證告訴人張健坤受有右足│││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擦傷;告訴人吳秀雲受有右│││明書共2紙。│手腕瘀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