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10號上訴人 蕭靈華 被上訴人 鄭人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12點2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慢慢騎乘機車,並左右觀看,因當時兩側均為紅燈,上訴人應可以過去,未料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右轉至復興路高速衝撞上訴人之機車,上訴人之人車倒地後滑行30米左右,致上訴人受有傷害及機車嚴重損壞。上訴人因此病了近3個月、醫療費近萬元、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水果生意損失30萬元及精神損失無法彌補,足見上訴人才是受害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甚是離譜,故上訴人提起上訴,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失35萬2,270元。
(二)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提出上訴狀,對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7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觀諸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為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損害賠償云云,無非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核屬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所評斷事項,上訴人任加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其提起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準此,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所稱其於本件車禍受有受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縱若屬實,要係上訴人得否依法另訴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非本件上訴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賴彥魁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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