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萍選任辯護人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程居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7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萍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0號前欲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郭○萍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閻○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即大新街往永和路1段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閻○潔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腹壁挫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及內出血、左側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郭○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以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郭○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閻○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3頁、第51頁)。
㈢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4年3月3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2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各1份、車損暨現場照片36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紙、號證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5月30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見偵查卷自16頁、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80頁、第81頁,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卷第3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以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自承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0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駕駛態度顯有輕
忽,造成告訴人閻○潔受傷非輕,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