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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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德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甘德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甘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又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之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648號被告甘德榮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德榮有多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其曾(一)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105年2月26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4段,至同日下午7時5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大安路口前,為警執行勤務攔檢,當場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檢測時間:同日晚上8時6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德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檢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甘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白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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