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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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99號抗告人即被告 簡凱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284號、103年度聲觀字第5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簡凱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6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路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5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1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供施用毒品之器具1組,且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上開施用毒品器具1組可資佐證,上開聲請意旨經查屬實,另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凱弟係獨子且為單親,家中只有母親1人,母親身體不好,又服用精神科藥物,且是中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家中許多事物無法自理,這幾年都無法工作,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請求撤銷原裁定,希望能以勞動服務或以自費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簡凱弟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5、22頁),且其為警查獲當天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3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附卷可稽。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堪認被告確實於103年6月
4日下午2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㈡被告雖以:被告為單親又是獨子,家中母親為中度身心障礙
,其為家中經濟來源等云云,提起本件抗告,惟其所述上情縱係屬實,亦僅為被告個人家庭因素,核與被告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或暫緩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或暫緩執行之理,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實屬無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係法定之強制處分程序,並無裁量餘地,被告另執其個人因素,請求以自費戒癮治療之處分或以勞動服務替代,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