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煒選任辯護人秦德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於民國104年9月2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供述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年籍詳卷)證述相歧,有湮滅證據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104年9月21日起羈押在案,有本院104年9月21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押票回證在卷可按。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及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本院並已於104年11月25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又考量被告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且其刑度非輕,其顯可預期將來遭受執行刑罰之苦果,被告非無逃亡以規避刑之執行,甚或事後翻供、滅證以求改判較輕刑度之可能,足信被告仍有逃亡、滅證之虞。另查被告同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376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前揭案號起訴書影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比較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顯見被告係於短時間內,以相類似之手段對於各該案件之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足徵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或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高度可能。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堪予認定。再參酌被告所為對被害人甲女身心影響至鉅,嚴重侵害被害人甲女之性自主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被告侵害較小之手段,尚難袪除被告逃亡、滅證之疑慮,亦難防免被告再犯,更無以擔保被告將來到案執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本件除於104年12月9日訊問時,當庭對被告宣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意旨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陳偉達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