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108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創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行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育華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自行車
車架設計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有關產品數位化
之工業設計服務,原告即依合約履行,並交付被告設計圖樣
,且經被告確認可依被告指示之規格完成,詎被告未依合約
給付應得總報酬之50%即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已構成違約,依合約第7條第3項
之約定,應另按全部報酬千分之三按日賠償違約金,即每日
1,3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支付3,150元之違約金。
被告則以:依據自行車車架設計承攬契約書附件一之約定,
已具體要求原告之設計須有功能性之整合設計,包含座墊有
水壺架、手電筒、隱藏式之打氣筒設計,及多功能可拆卸背
包的置物架、把手部分可裝MP3及衛星定位系統等,惟原告
設計未達上述要求,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款項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兩造對於雙方於92年11月21日簽訂「自行車@車架設計契約
」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提供產品數位化工業設計服務,被告
簽約時已支付簽約金90,0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
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就原告報酬225,000元之請求,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設計
圖必須有附加功能設計之創新性,而達得申請專利之程度,
且達量產之目的,惟原告提出之設計圖不符契約之要求,對
原告而言毫無價值等語。原告則陳稱其針對附加功能提出修
正稿,但被告籍口附加功能不合,惟如何不合,卻又支吾其
詞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本身為人力媒介公司,簽約後即委託專業之頗
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頗壹公司)依據契約加以設計,嗣
原告提出共16款設計概念圖供被告選擇,被告由其中選B
款、F款及O款,表示應再修改等語。證人即原告前員工賴
宗仁證稱被告開會時由16組中挑了3組,後通知決定B組等
語(本審卷第78頁);證人即被告之管理部經理 白其益
稱原告曾針對外型提交很多設計圖給被告,被告最後有從
其中挑一組確認外型等語(本審卷第97頁);再被告開發
部經理 葉德勝 亦證稱簽約後一個多月,設計師即提供16個
設計圖,被告內部討論後,先挑其中3個圖,最後才擇定1
個圖確認外型等語(本審卷第99頁),是原告在簽約後,
曾交付設計圖予被告,被告亦其中擇定,確認外型等情,
堪予認定。
㈡系爭契約附件工作內容約定「⒈創河提供產品數位化工業
設計服務。數位化工業設計:設計研究 概念發展 設計
修正 機構發展 產品。⒉有關本產品之設計要求及外觀
參以育華所指定之現有產品為基礎。(⒈型態需符合流線
型⒉配合指標性品牌車架設計⒊附加性功能的整合性建議
方案)⒊凸顯本產品功能與市場上現有相同產品之差異,
需考慮配合育華現有市場及欲開發市場意向作為設計服務
的方向。⒋根據最新的市場流行趨勢及相關性產品狀況,
以電腦圖面展示四組設計概念。㈤匯整育華的意見及決定
。創河將製作該專案的美工圖案之完稿,並提供完稿予育
華....」,Remarks造型要求則約定「a需符合歐美自行
車大廠之造型趨勢,需具有流線之造型感。b考慮前叉與
車架部分之附加功能。(將於設計提案中,提供參考之附
加功能)c育華希望能在造型的設計上能產生新的功能性
訴求。」,有系爭契約附件在卷可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易年沙簡字第81號卷第38頁)。
  ㈢依契約附件工作內容第2項固有「『附加性功能』整合性
   建議方案」,Remarks造型要求有「將於設計提案中,提
   供參考之『附加功能』」等附加功能之字樣,惟究為如何
   之附加功能,兩造並未於簽約前為具體之約定,此經證人
   白其益、葉德勝證述明確(本審卷第96、97、98頁),亦
  堪認定。
㈣而確定外型之設計圖後,被告即就附加功能為要求,證人
葉德勝即證稱「....因我們公司協理常常出國去看商展
,有看過一些MP3、衛星導航、背包架等附加功能,就有
向設計師提過....」「(問:此案就你曾參與的部分,
原告曾提出何種附加功能的設計?)提出過MP3及衛星導
航置物架的設計圖...」等語(本審卷第99、100頁),
而證人即頗壹公司之前專案經理 呂宸謙 證稱約93年2、3月
以後,業主有要求做附加功能的設計等語(本審卷第104
頁),是被告就所謂的「附加功能」,曾向原告提出想法
,而原告就此亦曾提出MP3及衛星導航設施置物架之設計
圖,此經證人葉德勝證述在卷(本審卷第100頁);惟對
原告附加功能之設計,證人葉德勝證稱「....後來原告
的設計師就提出MP3的設計圖,可是他們所畫的這個設計
圖只有MP3功能的外觀,並沒有和我們確認的車架、前叉
外型整合,而且也沒有規格和尺寸,所以被告並沒有接受
這個設計圖,而且因為被告覺得MP3功能沒有賣點,所以
雖然我們不接受原告提出的設計圖,也沒有要求原告作修
改。後來原告又提出衛生導航置物架的圖,被告還是不滿
意....」、「提出過MP3及衛星導航設施置物架的設計圖
,提出來以後被告公司經過討論,認為這樣的功能沒有賣
點,所以後來都不接受....」(本審卷第99、100頁),
故原告所提MP3及衛星導航設施置物架之設計圖,被告並
未接受。
  ㈤被告未接受附加功能之設計圖後,原告即開始向被告要求
支付第2期款,原告未再提新的設計圖,被告不願付款,
兩造合作陷入僵局,被告之態度為就此算了,此經證人葉
德勝證述綦詳(本審卷第100、101頁),足認被告嗣後就
附加功能之設計,再為進一步之指示。
㈥查原告就系爭設計,已依約交付設計圖予被告,被告亦已
從中擇定,確認外型之設計圖,而就契約所約定「附加性
功能」此不確定概念之設計,原告並依被告簽約後所提
MP3、衛星導航、背包架等附加功能之想法,提出設計圖
,但並未為被告接受,而未接受之原因係因認為沒有賣點
,後來即不了了之。而證人呂宸謙證稱「....但是我們
 的設計圖出去以後,業主就是被告拖了大概一個月才做決
定,後來外觀設計圖確認以後,業主下一步要求再去開會
,再進行下一階段,正常的作法是外觀確認後接著做結構
性討論,做一些細節的修正,但就這一個案子外觀設計圖
確認以後設計師再去開會,回來有反應說是業主的指示不
清,所以這個案子就懸而未決。其實設計師是根據業主的
指示來發揮創意,並不是從無要有發明一項新的東西,如
果業主沒有明確的指示,後續的結構性討論、細節修正部
分無法進行,因為很多產品的細節部分是需要業主提供專
業的意見才有辦法進行修正....」等語(本審卷第103頁
),顯見依設計師立場,須根據業主明確之指示來發揮創
意,並非天馬行空,亦不是無中生有;系爭契約固約定「
附加性功能」之整合,並「匯整育華的意見及決定」,但
被告必須對契約未約定之「附加性功能」,並未對原告為
明確之指示,對原告所為附加性功能之設計雖不滿意,然
應再為如何之修正,並未再為指示。設計須依業主明確指
示發揮創意,並非無中生有,被告對原告附加性功能之設
計應為如何方向之設計,如何修正,未為具體指示,縱契
約約定須匯整被告之意見及決定,亦不能任令被告未附理
由之否認,而苛責原告須一再揣測原告之喜好而提出設計
。綜上,應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合乎契約約定之設
計圖,已視為業經被告同意。
四、按乙方(即原告)於製作過程中交予甲方(即被告)之設計
概念圖,經甲方同意乙方可依甲方所指示之規格完成時,甲
方應再給付乙方總報酬50%新台幣225,000元(含稅),45天
期票,系爭合約附件1給付方式第2項約定有明文,原告已提
出合乎契約約定之設計圖,並視為被告已同意,已如前述,
並於93年2月27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該統一發票並
為證人葉德勝收受,此有統一發票影本(本審卷第93頁)在
卷可憑,並經證人葉德勝證述在卷(本審卷第101頁),被
告即應依約給付第2期款225,000元。雖被告辯稱附加功能須
有創新性,而達於可申請專利之程度,且設計必須能正式量
產,始符契約之要求等語。然細繹系爭合約內容,並無設計
須達可申請專利之約定,再合約附件工作內容第7項固有「
驗收標準:所有設計皆必須能正式量產」之約定,然此驗收
合格之標準,為第3期款給付之要件,與第2期款之請求無關
,故被告辯稱須可申請專利及量產等語,無可採信。
五、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合約給付225,000元,已構成違約,依
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應另按全部報酬千分之三按日賠償
每日1,350元之違約金等語。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
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系爭合約固約定違
約按日依全部報酬450,000元之千分之三,即1,350元支付違
約金。然以本次原告請求之第2期款225,000元計算,每日
1,350元之違約金,週年利率即高達219%,顯然過高,而被
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報酬,原告所受之損失,無非為利息之損
失,以現今銀行存款利率約為週年利率2%左右觀之,本院審
酌依社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違約金應酌減為
以法定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六、綜上,原告已提出合乎契約約定之設計圖,並視為被告已同
意,被告依約應給付第2期款225,000元;而原告請求按日給
付違約金1,350元顯然過高,應核減為以法定利率5%計算之
違約金為當。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原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命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附件一約定,工作完成期
限為93年1月31日,詎反訴被告屢經催告仍遲遲無法於期限
內提出符合契約要求之工作物,反訴原告乃於93年11月2日
以台中何厝郵局第2246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函到10日
內完成及提出符合契約要求之工作物,但反訴被告仍無法提
出,反訴原告遂於93年12月1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2465號存
證信函解除契約,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簽約時
給付之90,00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000
元,及自9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92年12月29日,由專業設計之頗
壹公司交付設計圖由反訴原告經辦人白其益簽收,嗣並開會
討論,而設計圖經反訴原告選定確認後,反訴被告即開立統
一發票請款,由反訴原告開發部經理 葉勝德 收受。反訴被告
已依約交付工作,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工作完成期限為93年1月31日
,詎反訴被告屢經催告仍遲遲無法於期限內提出符合契約要
求之工作物,經反訴原告於93年11月2日催告反訴被告於10
日內完成及提出符合契約之工作物,反訴被告乃未能給付,
反訴原告遂於93年12月1日解除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
何厝郵局第2246號、第2465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查,系
爭合約附件完成期限雖約定2003年11月24日至2004年1月31
日止;然證人葉德勝證稱「一開始簽約是希望能趕上93年3
月初的台北秀展及精品競賽,被告希望原告設計的新商品可
以來得及製作完成參賽,如果有得獎會是一個賣點。可是兩
造簽約以後履約的過程並不順利,被告後來就放棄以這項商
品參展,但被告認為兩造間既然有這樣的商業行為,所以針
對來不及參展一事,也沒有追究原告的責任....」(本審
卷第100、101頁),反訴原告在契約期限屆滿後之93年2、3
月間仍繼續接受反訴被告提出附加功能之設計圖,嗣並已放
棄商品參展,顯見有變更合約所約定之完成期限之合意,而
反訴被告已提出合乎契約約定之設計圖,已如前述,反訴原
告於93年11月2日臺中何厝郵局第2246號催告之存證信函,
就附加性功能之具體內容並未更為指示,其主張已於93年12
月1日以臺中何厝郵局第2246號解除契約,即無足取。
三、系爭合約既未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簽約時給付之90,000元及附
加自受領時92年11月21日起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從而,其
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0,000
元,及自9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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