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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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武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第10行「死你老母」應更正為「屎你老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武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口出穢語辱罵值勤員警,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482號被告蔡武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西港鄉營西村後營64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路○段50巷6弄
8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宗於民國99年10月2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351巷13號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約半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因行車蛇行且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下稱新甲派出所)警員 楊馥菖 向其告知酒測器正確使用方法,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口出穢言,以台語對楊馥菖辱罵「死你老母」等語,而為警當場逮捕,將其帶回新甲派出所。嗣經警於同日23時56分許,在新甲派出所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武宗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案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甲派出所警員楊馥菖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蒐證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檢察官陳文哲
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敬甯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