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7號聲請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張馨尹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2號更生事件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㈠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略以
:原裁定認定相對收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扣除必要費用11309元及子女扶養費用6,500元,剩餘12,191元,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惟相對人曾提出收入切結書,表示其每月收入為35,000元,自應以3,5000元認定相對人每月之收入。另相對人尚有前配偶應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且每名子女扶養費用應以免稅額82,000元為準,故相對人每月子女扶養費用應以3,417元為限。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可償還20,274元(35,000-11,309-3,417)。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㈡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略以:相對人
每月收入,應以收入切結書之記載為準,即每月為35,000元。又相對人每月扶養子女之金額,應以4,915元為限(9,82
9÷2),是相對人每月應可償還19,293元(35,000-11,309-4,915元)。另相對人既自認無力清償債務,除應力行簡約生活,更應努力開源,增裕收入以償還債務,不應據以要求減免2,910,000元債務。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制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債務人將來如無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可能,即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法院自不應認可更生方案;或者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此觀消債條例第1條、63條第1項第5及6款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若無上述應不認可之情形,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其免責債務額又非過高情況下,自應准予進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藉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可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外,並謀債務人生活更生機會。
三、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4號(下稱消債更案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並提出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8年,每月1期,分96期,每期攤還12,191元,總清償金額為1,170,336元,清償成數為28.65%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更生方案係屬允當可行,予以認可。經查:
㈠相對人目前任職於常鶴香格里拉有限公司(下稱常鶴公司)
,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98司執消債更字第1012號卷《下稱原審卷》),再參酌相對人97及96年全年均未申報所得乙節,亦有相對人之96及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憑(見本院98消債更字第1234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5至26頁)以觀,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約30,000元乙節,尚屬可採。至聲請人雖主張應依相對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之記載(見消債更卷第93),認定其每月收入為35,000元,然該收入切結書記載相對人工作或收入來源為:王朝視聽歌唱行,日期則為97年10月28日;而相對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則載明其自99年
4月1日起任職於常鶴公司,是以相對人之工作地點既與97年間出具收入切結書時,已不相同,自不能再以相對人於97年間提出之收入切結書,作為認定其每月收入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參諸內政部公佈之高雄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
,309元,堪認相對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此金額為據,尚屬合理。又相對人與前配偶 李永慶 共育有 張予柔 (00年00月生)、 李昌諭 (00年0月生)兩名子女,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監護張予柔,由李永慶監護李昌諭等情,有相對人及李永慶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原有2名子女,則其主張離婚後由其單獨負責扶養張予柔,尚合情理,且其陳報扶養張予柔(實際上居住於宜蘭縣)每月所須支出之費用為6,500元,已低於內政部公佈之台灣省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標準,自堪認均屬必要費用。是聲請人前揭主張:相對人因扶養張予柔僅有支出3,417元、4,91
5元之必要云云,並非可採。㈢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僅餘12,191(30,000-11,309-6,50
0)可用以償還債務。而按,系爭更生方案中,相對人每月即償還12,191元,足徵相對人已將每月節餘均用以攤還負債。
㈣末者,相對人日後能否另行兼職,增裕收入,而於更生方案
履行中額外增加清償數額,並非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所定得否認可更生方案之理由,亦非本院目前所能審認,聲請人在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情事之情形下,執此為異議之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
1期,共96期,每期清償12,191元,清償債務比例亦達28.65%,而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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