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保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新竹市東區」,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前揭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與證人 王柏青 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復經南門綜合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71.4mg/dL,即百分之0.1714,顯逾百分之0.05,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保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在飲用酒類之後,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與證人王柏青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被告送醫後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71.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14,足見被告所為危害己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