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告 張世煌 訴訟代理人 尚君懿 被告 林英美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郭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簽立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另以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郭正同 (下稱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系爭債權。嗣兩造於106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伊以1,588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並約定以其中價金700萬元抵償系爭債權,復於106年5月5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106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是系爭債權已清償完畢,被告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938號裁定准許,爰訴請確認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30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債權發生後,嗣於104年5月27日、
104年10月30日、105年3月15日、105年5月6日、105年10月31日、106年1月9日,分別向伊借款100萬元、
200萬元、20萬元、100萬元、50萬元、230萬元,合計借款700萬元(下稱另筆債權),兩造買賣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700萬元不入保證金專戶,係用以清償另筆債權,而與系爭債權無涉,是系爭債權未因清償而消滅;縱系爭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原告未取回系爭本票,兩造間有依新債清償或債之更改之意思,以系爭本票擔保另筆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3月5日簽立借據向被告借貸如系爭債權所示
70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擔保系爭債權。
㈡、原告於104年3月5日,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郭正同,以擔保系爭債權。
㈢、兩造於106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1,588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並約定買賣價金700萬元不入價金履約專戶。
㈣、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嗣經郭正同於106年5月4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而於106年5月5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債權是否清償完畢而消滅?
㈡、兩造間有無金額同為700萬元之另筆債權存在?
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系爭債權清償完畢而消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仍執之對伊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此已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危險狀態能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指明。
㈡、系爭債權已清償完畢原告於104年3月5日向被告借貸7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兩造於106年4月11日買賣系爭房地時,約定價金700萬元不入價金履約專戶,金額恰與系爭債權金額相符,郭正同復於106年5月4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於106年5月5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用以擔保系爭債權之系爭抵押權,足認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業以原告於系爭房地買賣中對被告之700萬元價金請求權抵償而清償,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自堪採信。
㈢、兩造間並無金額同為700萬元之另筆債權存在
1.被告雖主張:兩造買賣系爭房地時,約定不入價金履約專戶之700萬元,係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另筆700萬元債權等語。然被告主張之另筆債權,既為原告所否認,則兩造有另筆700萬元債權之借貸合意,及被告有依該借貸合意而交付700萬元予原告等情,均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之另筆債權交付借款方式,於104年10月30日交付現金200萬元、105年3月15日交付現金20萬元、105年5月6日交付現金270萬元、106年1月9日交付現金230萬元部分,均無證據足茲佐證;另於104年5月27日匯款100萬元、105年5月6日匯款100萬元、105年10月31日匯款50萬元部分,則均與被告所提匯款資料104年5月27日匯款94萬元、105年5月6日匯款88萬4,860元、105年5月6日匯款45萬5,000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存有相當落差,是自難依被告所提合計227萬9,860元之匯款資料,逕認被告對原告有700萬元之另筆債權存在。
3.被告主張原告另於104年5月15日、7月7日、12月14日、12月21日、12月22日、12月29日、105年3月31日、9月20日、106年4月11日向被告借貸金錢部分,均有提出於借款日期製作,且與借款金額相符之借據及本票(本院卷第17至36頁,下稱其餘兩造債權),其借貸模式與系爭債權相同,足認兩造間擔保借貸債權之方式,存有由原告於借款日期簽立與借款金額相符之借據為證,並以同額本票為擔保之交易習慣,衡以被告主張之另筆債權借貸日期,均在系爭債權與兩造其餘債權借貸日期之間,是若兩造間就被告主張之另筆債權,確實存有以本票擔保之合意存在,亦應循相同模式為之,較為合理。
4.綜上,被告對於其就原告尚有700萬元之另筆債權部分,既無法就交付借款700萬元舉證以實其說,復無法提出與借貸日期、金額相符之借據、本票以證確有另筆債權之借貸合意存在,自難認兩造間有被告主張之另筆700萬元債權存在。
㈣、系爭本票債權已因系爭債權清償完畢而消滅
1.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無論「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均以雙方有以成立新債務之方式清償舊債務之合意為其要件,僅於舊債務是否於新債務成立時消滅,存有差異。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之情形既為原告所否認,就兩造間有「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之合意一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兩造間並無被告主張之另筆700萬元債權一情,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所提合計227萬9,860元之匯款資料,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所為交付借款之行為,該匯款金額與系爭本票所載700萬元,存有422萬140元之落差,自難認兩造會存有以系爭本票擔保該債權之合意存在。是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之合意,欲以系爭本票擔保另筆700萬元等語,尚難採信。
3.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民法第307條、第3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債權而簽發並交付被告,自屬系爭債權之擔保,應於兩造於106年4月11日約定以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
700萬元價金抵償系爭債權時,而使系爭債權因清償完畢而消滅時,亦同時消滅。被告雖執有系爭本票,然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用途,除擔保系爭債權外,另有其他約定存在,尚難僅憑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一節,遽認兩造間有以該本票債務擔保被告主張之另筆700萬元債權之意思,是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新債清償」或「債之更改」之約定,故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自難認有理由。從而,系爭本票債權既因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全部消滅而同時消滅,原告自得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系爭債權而開立,系爭債權復已經清償完畢而消滅,則擔保系爭債權之系爭本票權利亦隨之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持有之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一┌───┬───┬──────┬───────┬────┐│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本票號碼││││(新臺幣)│││├───┼───┼──────┼───────┼────┤│張世煌│無│7,000,000元│104年3月5日│無│└───┴───┴──────┴───────┴────┘附表二┌──┬───────────────────────┬────────┐│編號│地號/建號│權利範圍│├──┼───────────────────────┼────────┤│1│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10萬分之165│├──┼───────────────────────┼────────┤│2│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號│全部│├──┼───────────────────────┼────────┤│3│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共用部分)│10萬分之981│├──┼───────────────────────┼────────┤│4│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共用部分)│10萬分之12,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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