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行竊他人所有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 蔡宗成 ,有前揭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電纜線1捆,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由告訴人蔡宗成領回一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75號被告李清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工地內,見蔡宗成放置該處之電纜線1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電纜線並放置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得逞後即離去。嗣於同年7月2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4之1號前,欲將上開電纜線剝出的銅線變賣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田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