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 張清泉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11日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積欠本金數倍,有失常理及公平原則,且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日5年以前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上訴人得拒絕履行。又上訴人因工作經常不在家,接獲庭期通知已過開庭時間,非故意不到庭辯論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即為高雄市○○區○○路○○○號,原審亦向該址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於民國
107年2月26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依前開規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原審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主張: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日5年以前之利
息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伊得拒絕履行等語,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又本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抑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亦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時效抗辯,本院無從審究,且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從而,本件上訴與前開法條規定小額訴訟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相符合,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吳保任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