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耕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耕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另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二、查受刑人林耕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註:以下罪名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編│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有期徒刑│107年1│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7年1│臺灣橋頭│107年2│臺灣橋頭│││3月,併│月2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18日│地方法院│月13日│地方檢察│││科罰金新││署107年│107年度││107年度││署107年│││臺幣2萬││度速偵字│交簡字第││交簡字第││度執字第│││元,有期││第53號│158號││158號││2017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有期徒刑│106年10│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7年5│臺灣橋頭│107年6│臺灣橋頭│││3月,併│月22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日│地方法院│月1日│地方檢察│││科罰金新││署107年│107年度││107年度││署107年│││臺幣2萬││度撤緩偵│交簡字第││交簡字第││度執字第│││元,有期││字第67號│1001號││1001號││4178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