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華銘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華銘除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侮辱公務員行為外,亦同時公然侮辱員警000、000,此部分員警000、000雖未制作筆錄提出告訴,然警卷內民國107年1月7日員警000、000之「職務報告」中已表明「 李嫌 突然朝職罵『幹你老師』」、「職等依法提出公然侮辱罪章告訴權」等語,文末並記載「謹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語(警卷第1頁),並蓋用員警印章,已可視為員警000、000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書狀,是以員警000、000已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明被告亦公然侮辱員警000、000等節,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時間更正為「19時46分許」、犯罪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和春戲院對面」後補充「以及李華銘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樓梯口等不特定多數人或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等語,倒數第3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倒數第2行「當場」等語後補充「公然」等語,另補充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壹)。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附件壹所示時、地對口出如「幹你老師」、「幹」等穢語,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辱罵員警,那是我的語助詞、口頭禪,不是對著員警罵,我當時是酒醉狀態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不否認係對員警辱罵「幹你老師」、「幹」等穢語,
然依附件貳之檢察官勘驗筆錄,顯示當時被告係在與員警對話之間表示:你不要來這套,你幹你老師勒等語(見附件貳),之後被告又在路旁對員警說「看啥,你ㄟ慘」、「幹」等語(見調偵卷第18頁反面-19頁),堪認被告辱罵「幹你老師」、「幹」等穢語之對象,確為員警000、000。而被告雖辯稱僅是口頭禪、語助詞,然查現今社會上使用閩南語溝通之人,或因日常語言習慣,或為加強表述之力度,雖不乏習以較為不雅之閩南語字眼為口頭禪或發語詞者,因此信口說出「幹」字之類字眼之人並非罕見,日常生活中亦常見有人習慣以此類俗稱「三字經」之俚俗語言表示親密,甚至做為朋友打招呼之方式,尚難僅因日常生活之人際溝通中出現「幹」此類不雅用語,即逕認必有侮辱他人之意味。然依當時情境(如附件壹、貳),係因被告與計程車司機間發生糾紛後員警到場處理之情況下,顯與一般朋友、親人互動時為表示感情融洽而使用以「幹」字之類不雅用語為口頭禪、發語詞之狀況無法相提並論。是以被告當時口出穢語之情境,既可排除原無侮辱他人意思之口頭禪或發語詞之情況,亦非屬親戚朋友間互動之友性情境下所使用,此時被告所口出之「幹」等穢語,於閩南語之語境中即具有隱含對他人女性長輩為不敬行為藉以貶損、侮辱他人存在價值、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與地位之意思,乃眾所周知之事,是以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於案發時對員警口出穢語,確已足以貶抑員警之公務員形象且輕蔑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人格,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實已貶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價值,不但影響公務員之社會地位評價,更有顯露被告藐視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尊嚴之意,足見被告之目的乃係不滿員警到場處理,始以此嘲弄、羞辱性之言語辱罵身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是被告確有當場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此情,已堪認定。
㈡另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
、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當時已經酒醉,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很醉,還有意識,還沒到不省人事等語,且觀之附件貳被告與員警對話之經過,以及卷附照片,可見被告尚可站立清楚與員警對話,又由被告所稱「叫你主管來」等語,及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000、000是警察,因為有穿著警察制服等語,足見被告知悉對話之對象為員警,顯然仍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尚難認被告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
1項之狀態。又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酒後情緒失控,然被告案發時已經47歲,大學畢業、從事商業,依其學經歷,對於飲用酒類可能導致行為失控之情況,原屬被告事先所明知猶自行招致之結果,而被告縱然因飲用酒類使自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欠缺或顯著降低,然被告於其心智狀態尚屬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時,對於飲用酒類致生作用,在外容易與人滋生衝突、事故致令警方介入處理一節,原為可得預見而不得諉為不知之事,詎其仍執意飲酒並外出搭車,致生本案,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免刑責。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另按刑法第
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3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於員警000、000等人執行公務時,對其所為之侮辱之犯行,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對員警口出「幹你老師」、「幹」等穢語,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406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侮辱公務員之具體內容、公務員當時執行之職務、侮辱之地點,貶抑公務員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不爭執客觀行為,但否認主觀犯意,且犯後亦無適度填補損害或見悔悟之積極作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壹】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18號被告李華銘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銘(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月7日19時2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和春戲院對面,酒後乘座000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拒付車資滋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李華銘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老師」、「幹」等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00
0、000,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000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華銘之供述,(二)證人即計程車司機000之證述,(三)警方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錄影擷圖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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