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87號)及移送併案(107年度偵字第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鈺翔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身分不詳自稱「 陳曉玲 」之成年人使用(收件人為「田*」),並事先依指示修改密碼。嗣「陳曉玲」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陳 宜萍 、 蕭舜文 等2人(以下合稱 陳宜萍 等2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並隨即遭詐騙集團使用林鈺翔所提供之提款卡提領。嗣陳宜萍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鈺翔(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陳曉玲」,並事先依指示修改密碼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臉書網站看到打工資訊,就用LINE聯絡對方,對方暱稱「陳曉玲」,他說他們是類似賭博公司,需要帳戶資料給客人存款,只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就可以每週領1萬元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之可能性,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陳曉玲」,嗣「陳曉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陳宜萍等2人詐得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 陳怡萍 等2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陳怡萍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蕭舜文提供之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若非有遭使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不法份子斷無提供高額報酬以徵求人頭帳戶使用之理,故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提供對價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租借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本件被告為學歷係高職肄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
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7頁),其身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之人,對此自當有所認知。
2.但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伊臉書網站看到打工資訊,就用LINE聯絡對方,對方暱稱「陳曉玲」,說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就可以每週領1萬元等語,是被告與其交付帳戶之人並非熟識,其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住處及聯絡方式情況下,竟仍為貪求報酬,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事先依指示修改密碼,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此實與出售自己帳戶無異,足見其對於該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陳曉玲」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向陳宜萍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陳宜萍等2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此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陳宜萍等2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告訴人蕭舜文被詐欺集團詐騙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334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匯款,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正犯真實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一,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兼衡本件被害之人數及財產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所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新臺幣)│││├──┼────┼────────────┼──────┼─────┼────┼──┤│1│陳宜萍│於106年12月20日20時20分│106年20月36│49985元│合庫銀行│聲││││許,先後佯為網路賣家及銀│日22時36分許││帳戶│請││││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簡││││宜萍,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106年12月21│29985元││易││││誤設為廠商名義,將自帳戶│日0時10分許│││判││││扣款,可幫其取消云云,致├──────┼─────┤│決││││陳宜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106年12月21│29985元││處││││告帳戶內。│日0時13分許│││刑│├──┼────┼────────────┼──────┼─────┼────┼──┤│2│蕭舜文│於106年12月20日22時13分│106年12月20│29985元│合庫銀行│移││││許,先後佯為網路賣家及銀│日││帳戶│送││││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蕭├──────┼─────┤│併││││舜文,佯稱表單簽收錯誤導│106年12月20│29985元││辦││││致多訂12組,可幫其取消云│日│││部││││云,致蕭舜文陷於錯誤而匯├──────┼─────┤│分││││款至被告帳戶內。│106年12月20│29985元│││││││日│││││││├──────┼─────┤││││││106年12月20│29985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