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本件係再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稱台南地院)裁定准予宣告破產,揆諸破產制度,目的在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使多數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設之宗旨,對於各債權人並無不利情形,倘由債務人聲請而宣告破產,為免破產程序因債權人之抗告而拖延,應認債權人不得提起抗告(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九五八號解釋意旨)。本件既由再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台南地院裁定准予宣告破產,依上開說明,為債權人之相對人即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原裁定疏未注意,竟認相對人得對之提起抗告,並將台南地院裁定予以廢棄,自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爰將該裁定廢棄,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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