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柏勳前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0年2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㈡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700號駁回上訴確定,及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88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科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入監執行後,於96年5月23日獲准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陳柏勳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1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1號駁回上訴確定,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前揭假釋經撤銷,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及前揭各科刑,於98年7月22日再次獲准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已於施用後丟棄而不存在。嗣於101年8月3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為警查獲,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毒偵卷第10頁),為檢察官囑託上開機關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函所載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經被告簽署確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毒偵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信被告於本院前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雖辯稱:我本件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且該上手已遭警查獲,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10條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於101年8月3日16時許為警查獲後,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僅說明其毒品是向一位大約69年次,身高170公分左右、平頭、戴眼鏡,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綽號「 阿東 」之人所購得(參毒偵卷第5頁),並未詳細說明該人之確實年籍資料,嗣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詢是否因被告前揭所供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經該局於101年11月1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該公司警員多次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所指證之門號,均無回應,復因被告稱無手機,無法提供行動電話最後10通發、受話通聯紀錄佐證在案(參本院卷第62頁)。準此,警方並未因被告於警詢之所供,而查獲其所供之毒品來源。從而,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除前述因施用毒品而經科刑、執行外,復有其他多次施用毒品而遭科刑,現仍執行中,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於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9月之科刑,認本院應至少論科有期徒刑10月之刑始為適當,惟本院審酌施用毒品案件有成癮之特性,認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前揭科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持以施用之玻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案,惟該物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經丟棄而不存在,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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