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3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康熙 男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送達代收人 陳富裕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FP0819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4項、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營運單位應依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康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1年3月29日20時45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時,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未依規定扣款,經通知補繳欠費仍逾期未繳,為警逕行製單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FP081995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年事高,素有重聽耳疾,造成e通機扣款失敗,而渾然不知,又不諳使用手機訊息功能,緊接有要事返回僑居地,未克受領掛號信函,積欠通行費,已補繳完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為適度之裁判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電子收費車
道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一節並不爭執,復有卷附之聲明異議狀、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17頁),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另第5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是以,車主如已向監理單位申請增設住居所,監理單位就車輛相關事項通知書之送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依此增設之住居所為送達。又上開住居所地址之陳報,本就係陳報人變更送達地址,以利收受各項與車輛有關通知書之負責表現,是若車主或駕駛人有申請增設「住居所」時,即應依新址送達,始為合法送達,則寄送補繳通行費之通知、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時,均應以該通訊地址寄送之,甚為明確。㈢經查,受處分人於93年4月2日起迄今,均設籍於臺北市○
○區○○街○○○號2樓,有受處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又受處分人於101年3月30日至監理單位辦理新增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此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公路監理機關於受處分人於101年3月30日申請增設住居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2樓,並完成登記在案後,本件依法相關之繳費通知、舉發單、裁決書等文書,自應向該址即臺北市○○區○○街○○○號
2樓寄送,始為合法送達。㈣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交付郵
政機關於101年4月25日寄送至受處分人之通訊地址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因當場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當地之臺北莊敬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7頁),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參照前揭所述,已於101年4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於101年6月19日、101年7月12日由本人親收,均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6頁),是以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由,業經舉發機關依法寄存送達催繳單,受處分人未於繳費期限內補繳,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因而依上開規定裁罰,即無不合。
㈤至於受處分人雖以其於101年4月18日出境,並於101年5
月10日返台,返台後已補繳積欠之通行費用,惟此係逾繳費期限即101年5月10日後始為補繳,是受處分人以此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而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