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395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96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志偉選任辯護人吳憲明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琮毅 上訴人即被告 羅旭甲 上訴人即被告張 瑜瑋 上訴人即被告 陳益家 上訴人即被告 余智文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紀文興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遠 上訴人即被告 廖國評 上訴人即被告 古佳立 上訴人即被告 張証凱 上訴人即被告 林鎮延 上訴人即被告王 盟鎰 上訴人即被告 林大巍 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 仁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傑 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廷 上訴人即被告 陳少佛 上訴人即被告 莊璦寧 上訴人即被告 陳兆呈 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淵 上訴人即被告 張仁 泓上訴人即被告 葛天福 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彬 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倉 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朱慧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敬明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哲瑋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 律師
胡昇寶 律師被告 陳永祥 被告 紀銘 浤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潘仲文 律師被告 林忠呈 被告 許立宗 被告 林明浩 被告 郭泰成 被告 梁家弼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 蔡辰遠 (原名 蔡昆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8號、99年度易字第1294號、99年度易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62、6809、6889、7114、7976、8600號:
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7976、8600號)及99年度訴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陳哲瑋部分,起訴案號:同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朱志偉、洪琮毅、羅旭甲、 張瑜瑋 、陳益家、余智文、紀文興、陳志遠、朱慧娟、陳敬明所犯如附表三編號6至12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志偉、洪琮毅、羅旭甲、張瑜瑋、陳益家、余智文、紀文興、陳志遠、朱慧娟、陳敬明所犯如附表三編號6至12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6至12關於其等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部分,均駁回。
朱志偉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琮毅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羅旭甲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瑜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益家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余智文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紀文興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志遠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朱慧娟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敬明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符合累犯要件之前科:
㈠、張瑜瑋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紀文興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3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㈢、林育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臺審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㈣、陳兆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豐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嗣於97年5月5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中前案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7年6月25日執行結案(因陳兆呈前已於96年5月7日繳納有期徒刑4月之易科罰金而無須再執行;起訴書誤載為於96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陳俊淵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㈥、陳文彬前因犯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98年12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㈦、 紀銘浤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99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㈧、林明浩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9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㈨、郭泰成前因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㈩、許立宗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2月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梁家弼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事實:
㈠、朱志偉(綽號「 胖胖 」)於99年2月底至3月初在臺中市春水堂與陳敬明(綽號「表ㄟ」)共謀討論至越南籌組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之詐騙機房事宜後,即於同年3月某日在臺中市春水堂,與陳文彬討論在越南設立詐騙機房事宜,並謀議由陳文彬負責在臺灣招募人員前往其在越南籌組之詐騙機房工作;嗣又透過紀銘浤介紹,於同年3、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春水堂與已組有車手集團之 陳俊男 (原審法院另案審理)見面,謀議由陳俊男所組之車手集團負責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予朱志偉作為詐騙款入帳帳戶、在大陸地區領取朱志偉所組詐騙機房詐得之款項,以及將朱志偉詐騙所得款項送回臺灣並交予朱志偉或其指定之人等工作,且約定陳俊男可因此分得所領得詐騙款百分之16至20之款項;朱志偉另又與紀銘浤、胞姊朱慧娟謀議,約定由紀銘浤負責向陳俊男領取應交付予其之詐騙款項,再轉交予朱慧娟(紀銘浤可獲得收取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而朱慧娟則負責處理送回臺灣之詐騙款項,並依朱志偉之指示,將應付給赴越南詐騙機房工作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薪水報酬, 匯入渠 等指定之臺灣金融機構帳戶內。朱志偉完成與陳敬明、陳文彬、陳俊男、紀銘浤及朱慧娟上開謀議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依上揭約定擔任整體詐騙集團之分工,而為下列行為分擔:
⒈朱志偉、陳敬明先至越南,共同在越南胡志明市第7郡富美
興新豐坊興家2R4-68-69完成詐騙機房之設立,由朱志偉統籌詐騙集團運作,陳敬明負責管理越南詐騙機房、人員之行政及日常事務,並招來具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紀文興、余智文、洪琮毅、羅旭甲、陳益家、廖國評、古佳立、 王盟鎰 、陳哲瑋、林育廷、 陳俊仁 、陳永祥、陳俊淵、林鎮延、張証凱、張瑜瑋、陳志遠、林大巍、 張仁泓 、葛天福、陳永倉(以上之人加入之時間及擔任之工作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張獻國洪鉦珉 (已改名 洪粲程 )、 王信智高雲竹賴明德王品迦簡羽祥陳益成洪姿吟林威廷 【後十人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等人至越南加入詐騙機房共同從事詐騙工作。
⒉陳文彬先後招募、介紹具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之蔡辰遠、莊璦寧、陳文傑、陳兆呈、陳少佛、陳益成、洪姿吟、林威廷等人【後三人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前往越南加入朱志偉之詐騙機房共同從事詐騙工作;又其為使渠等出境,並委託漢高旅行社不知情之 蔡嘉媃 為渠等辦理護照及出國手續。
⒊陳俊男原即與林忠呈、林明浩、郭泰成、許立宗、梁家弼及
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車手集團,由陳俊男負責統籌、林忠呈、林明浩負責金融卡測試、郭泰成分擔帳戶蒐集、許立宗負責辦理購買大陸地區行動電話卡供集團成員使用及辦理前往大陸地區擔任車手之成員護照及出境手續、梁家弼則負責於必要時設定維護陳俊男用以聯絡、運作車手集團之電腦設備,林忠呈另並負責依陳俊男之指示,將其集團所領得、應付給詐騙機房之詐騙款,交付予詐騙機房指定之人員,至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則分別擔任在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蒐集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等工作。陳俊男與朱志偉共謀共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後,即以上揭集團成員之分工,共同實施其本案詐欺集團之分擔行為。
⒋紀銘浤則依照朱志偉指示或陳俊男、林忠呈之通知,在臺灣
向陳俊男、林忠呈拿取陳俊男車手集團所領得之詐騙款(已扣除百分之16至20的報酬),再轉交予朱慧娟(已扣除紀銘浤可分得之百分之1報酬),由朱慧娟依朱志偉之指揮,將報酬發放予集團成員或將贓款匯至其他指定帳戶或藏放在臺中市○○○○街朱志偉租屋處。
㈡、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方式:由陳俊男車手集團提供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朱志偉越南詐騙機房人員,再由朱志偉越南詐騙機房成員以洪琮毅設定之電腦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待被害人接聽後,即播放「行動電話欠繳電話費,如需查詢請按9由客服人員為其服務」之語音,俟被害人按9後,由詐騙機房之第一線成員佯裝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有身分資料外洩而遭冒用名義申設電話之情,於經被害人同意後,再轉由詐騙機房之第二線成員佯裝公安人員為被害人服務,並要求被害人需向人民銀行申請國家安全保單,最後由詐騙機房第三線成員佯裝人民銀行主任請被害人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其等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並於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接聽電話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方式進行詐騙,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旋由陳俊男所組車手集團於接獲詐騙機房之通知後,指派在大陸地區負責提款之不詳成年車手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提領一空;另如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被害人則於接獲上揭詐騙電話之應對過程中,發覺係詐騙集團所撥打,因而未匯款至指定帳戶,朱志偉所組詐騙機房始未能得逞。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臺灣地區之被害人,則係遭其它與陳俊男車手集團另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入指定帳戶後,由陳俊男車手集團在臺灣地區之不詳成年車手負責提領,但因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成功提領。
㈢、嗣於99年6月30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聯繫取得越南警方協助而查獲朱志偉在越南上址設置之詐騙機房,並於同年7月9日下午4時遣返余智文等人回臺;另於99年8月24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9樓等處執行拘提、搜索,而查悉上情(相關扣案物詳下述)。
三、朱志偉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請護照出入國之犯罪事實:
㈠、朱志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2日以95年中院慶刑緝字801號發布通緝,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簡稱移民署)應禁止出國之人。詎朱志偉為逃避查緝及順利入出境前往國外、中國大陸地區,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郭董 」之成年人告知有辦法為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再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後,萌生與「郭董」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護照申請書(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決意以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之方式冒名申請護照。而朱志偉為取得他人真實之國民身分證以進行變造,復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12月23日前5、6月內之某日,在臺中縣某地點向友人 蔡坤 和佯稱:其在中國大陸經營酒店很成功,要請 蔡坤和 到中國大陸參觀遊玩,並可代蔡坤和申辦護照以前往中國大陸等語,致蔡坤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國民身分證交予朱志偉,朱志偉因而詐得蔡坤和之國民身分證。嗣朱志偉即將蔡坤和之國民身分證及存有其照片檔案之光碟片交付「郭董」,由「郭董」在不詳之時間、地點,將朱志偉之大頭造黏貼在蔡坤和之國民身分證上加以變造,再持該經變造之「蔡坤和」國民身分證及朱志偉之照片,前往允陽國際旅行社,以「蔡坤和」名義委託該旅行社代為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辦理「蔡坤和」名義之護照手續,並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陳秋萍 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左上角黏貼朱志偉之照片、在國民身分證欄黏貼經變造之「蔡坤和」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填寫蔡坤和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在該申請書背面簽名欄內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蔡坤和」之署押1枚,而偽造完成該「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再於97年12月23日持經變造之「蔡坤和」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蔡坤和」名義申請護照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因未能查悉係冒名申請案,而於翌日(97年12月24日)據以核發貼有朱志偉照片、名義人為「蔡坤和」、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本,足以生損害於蔡坤和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就核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㈡、「郭董」於取得陳秋萍交付「蔡坤和」名義之護照後,再轉交予朱志偉【經變造之「蔡坤和」國民身分證及上開「蔡坤和」名義之護照均未扣案】;而朱志偉取得上開「蔡坤和」名義之護照後,明知其遭通緝已不得出國,且上開「蔡坤和」名義護照係不法取得,竟分別基於未經許可出國、及於出國後均會再入國,而於同一次出入國時均會接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個別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日期,先後31次持「蔡坤和」名義之護照出、入境,並均於出、入境辦理通關手續時,向移民署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出示上揭「蔡坤和」名義之護照,冒稱係「蔡坤和」本人出、入境,經該管公務員形式查驗護照後,將「蔡坤和」出、入境之不實資料輸入於電腦資料庫內,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檔之準公文書內,完成證照查驗程序,並於上揭「蔡坤和」名義之護照上蓋出、入境查驗章;朱志偉因而即得於附表四所示之各該日期出、入境,均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就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坤和。嗣經警於偵辦朱志偉另涉之詐欺案件時,循線而查獲上情。
四、查獲扣案物狀況:
㈠、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國際科)、移民署(過境事務大隊臺中機場分隊)等單位偵辦,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聯繫取得越南警方協助,於99年6月30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第七郡富美興新豐坊興家2R4-68-69查獲朱志偉所設立之詐騙機房,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所示,朱志偉所有,供其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至9、19至21所示之所有人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之物。
㈡、於99年8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朱慧娟位於臺中縣○○鄉○○路52之56號之住處,經朱慧娟同意警方執行搜索,扣得朱慧娟所有,供其本案共犯詐騙犯罪聯絡共犯所用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朱慧娟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之物。
㈢、於99年8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朱志偉位於臺中市○○○○街○○○號7樓之1租屋處,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180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朱志偉所有,供其本案詐騙犯罪聯絡共犯所用之物。
㈣、99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在紀銘浤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所,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180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紀銘浤所有,供其本案詐欺犯罪與共犯聯絡使用之物。
㈤、於99年8月24日上午7時許,在林忠呈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市○○路○○○號9樓之2之居所,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180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林忠呈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時聯絡共犯使用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之物,及林忠呈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之如附表七編號1、4至12所示之物。再經林忠呈同意,在林忠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搜索扣得林忠呈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之如附表七編號13至18所示之物。另林忠呈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9所示,供其本案犯罪時聯絡共犯使用之物扣案。
㈥、於99年8月24日上午6時20分,在林明浩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35之居所,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180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林明浩所有,但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之如附表八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林明浩女友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現金。
㈦、於99年8月24日上午7時30分,在郭泰成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9樓之住所,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180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郭泰成所有,供其本案詐欺犯罪與共犯連絡使用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及郭泰成所有,但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之如附表九編號3至42所示之物,以及其女友 黃莉媚 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九編號43所示之現金。
㈧、於99年8月24日,在許立宗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經許立宗同意警方執行搜索,扣得 許立中 所有,供其本案詐欺犯罪與共犯聯絡使用之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及許立宗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之如附表十編號3至19所示之物。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朱志偉等人所設詐騙機房及實際撥打電話進行詐騙之地點雖在我國境外之越南國,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均為大陸地區人士,遭詐騙地點、匯款地點及匯入帳戶亦均在大陸地區,然被告朱志偉與被告陳文彬、陳敬明、陳俊男、紀銘浤、朱慧娟等,均係在國內之臺中市共謀討論組成詐騙集團後之分工,於詐騙機房成立後,被告陳文彬、紀銘浤、陳俊男、朱慧娟等並在臺灣實施其等分工之行為,是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臺灣亦為本案犯罪行為地之一,我國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羅旭甲、林忠呈、梁家弼均住在原審法院管轄之彰化縣境內,且本案起訴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朱志偉、洪琮毅、余智文、紀文興、林明浩、紀銘浤均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原審法院本有管轄權;至於其餘被告,原審法院亦因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牽連管轄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應予敘明。
三、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公訴人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18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朱志偉另犯如上開犯罪事實三㈠所示向蔡坤和詐取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於原審99年12月2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原審99年度易字第1294號);另就被告陳敬明參與被告朱志偉籌組之詐騙集團共犯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於99年11月26日以追加起訴狀追加起訴(即原審99年度易字第1230號),經核分別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以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證據能力方面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蔡嘉媃、 許婷婷 、蔡坤和、簡羽祥、王品迦、陳益成、賴明德、高雲竹、 張志偉 、林威廷、洪姿吟、 卓艾迪藍嘉哲宋家霖吳金濬陳志良 、王信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共同被告朱志偉、陳文彬、紀文興、紀銘浤、陳永倉、童俊斌、 黃建豪 、張仁泓、葛天福、陳永祥、廖國評、陳俊淵、林鎮延、張証凱、蔡辰遠(原名蔡昆旻)、張瑜瑋、陳志遠、余智文、羅旭甲、洪琮毅、古佳立、王盟鎰、陳哲瑋、林育廷、陳俊仁、陳少佛、陳兆呈、陳文傑、林大巍、郭泰成、林忠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詢問下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有證據能力。
⒉共同被告朱志偉、紀銘浤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
而被告朱慧娟及其辯護人爭執其二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關於被告朱慧娟而言尚無證據能力。
⒊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除前述證據能力之判斷外,其餘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二所示共犯詐欺取財罪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朱慧娟、陳敬明、古佳立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朱慧娟、陳敬明辯稱:其等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而已云云;被告古佳立則辯稱:其只去3天,還在學習中,連電話都沒有使用,如何詐騙,其係詐欺取財未遂云云。另訊據被告朱志偉、洪琮毅、羅旭甲、張瑜瑋、陳益家、余智文、紀文興、陳志遠、蔡辰遠、陳永祥、廖國評、張証凱、林鎮延、王盟鎰、林大巍、陳俊仁、陳文傑、林育廷、陳少佛、莊璦寧、陳兆呈、陳俊淵、張仁泓、葛天福、陳文彬、陳永倉、林忠呈、林明浩、紀銘浤、郭泰成、許立宗、梁家弼、陳哲瑋則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並據共同被告朱志偉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益成、張志偉、林威廷、洪姿吟、黃建豪、證人即共犯張獻國、洪粲程、王信智、高雲竹、賴明德、王品迦、簡羽祥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許婷婷(交存摺、提款卡予被告郭泰成供陳俊男車手集團使用之人)、蔡嘉媃、 夏昱輝 (即受被告許立宗委託辦理要到大陸地區擔任車手者之護照出國手續之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 李曉菁 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 陳錫珍高建龍高家坤許志紅袁月殷安煥徐伯軍徐霞芬周萍林秋溫淳生陳平 之報案、詢問筆錄附卷可稽;又有中國建設銀行存款利息清單、存款憑條、個人業務憑證、儲蓄存款利息清單、業務收費憑證、中國農業銀行綜合應用系統交易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以上為被害人匯款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前往越南護照一覽表、護照影本、手抄詐騙機房成員薪水入帳銀行帳戶資料明細、手抄詐騙機房組織成員名單、詐騙機房掃地區域分配表、被告等人之入出境資料、警方跟監及蒐證照片、越南胡志明市第7郡富美興新豐坊興家2R4-68-69查獲現場照片、被告陳俊男車手集團成員於99年3月25日晚上8時4分在臺中市○○街○○巷○號統一超商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以提款卡操作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鑑識光碟內容資料(含工商銀行-歹徒影像、工商銀行-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農民銀行-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列印光碟內容畫面及詐騙成員業績表)、越南詐騙機房查獲時拍攝之詐騙工作紀錄表翻拍照片、被害人殷安煥、周萍、林秋、徐霞芬、徐伯軍、溫淳生、陳平遭詐騙之詐騙集團工作紀錄表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9年7月23日彰豐原字第099004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8347號函、 張柯阿勤 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營業部99年8月10日營存字第09900061651號函、遠東國際面業銀行99年8月10日(99)遠銀詢字第0001083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役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金融服務99年8月6日屯富銀蘆洲字第0991000013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99年8月9日99南投字第0990000849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9年8月9日彰豐原字第0990047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99年8月9日99草他字第0990072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9年8月6日彰城東字第0991811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0日元銀字第099000503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0日儲字第0990097156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99年8月10日彰北屯字第099001969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99年08月12日一草屯字第0022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8月12日營清字第09910019號函、臺灣銀行霧峰分行99年8月13日霧峰營字第09900024481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年8月12日(99)兆銀台中字第575號函、陽信商業銀行安順分行99年8月12日陽信安順字第990022號函、臺灣銀行黎明分行99年8月12日黎明營字第0990002232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891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99年08月17日一佳里宇第00129號函、玉山銀行楊梅分行99年8月10日玉山楊梅字第0990809005號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8日三信銀笞宇第00000000號函、臺中商業銀行99年8月12日中業管字第09907012453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99年8月18日新存字第099001098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99年8月18日一清水字第0007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2010年8月20日一南投字第00132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公館分行99年8月19日合金公館字第099000305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99年8月23日一灣內字第00265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3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90002231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2010年8月26日一沙鹿字第00151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99年8月27日一北屯字第00208號函、陽信商業銀行作業中心99年08月27日陽信作業字第990892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9年9月9日一大里字第00103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9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9912831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99年9月27日一草屯字第00270號函【以上銀行函均是檢送被告等指定薪水入帳帳戶之銀行開戶及交細明細資料】等在卷為憑;另又有卷附朱志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朱慧娟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紀銘浤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陳文彬持用之0000000000號、陳俊男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林忠呈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林明浩持用之0000000000號、郭泰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許立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進行各該通訊監察之原審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604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468號、98年度聲監字第685號、98年度聲監字第766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3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77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15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56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12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82號、99年度聲監字第93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14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54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13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84號、99年度聲監字第154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55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14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83號、99年度聲監字第317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85號、99年度聲監字第340號、99年度聲監字第412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386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311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38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及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⒉被告朱慧娟、陳敬明雖辯稱其等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及被告古佳立辯稱其僅係未遂犯云云。惟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慧娟、陳敬明、古佳立於原審審
理時自白不諱,且共同被告朱志偉業於偵查中證稱:「(在越南詐騙大陸人之款項,由何人幫你們提領?)99年3、4月,有跟陳俊男提到要請他們幫忙提領我們詐騙大陸人成功所得的款項,陳俊男集團的車手領到錢後,會打電話跟陳敬明講有領到多少錢,陳敬明再跟我講,之後陳俊男的車手透過地下匯兌的方式匯回來,...之後我會打電話給綽號『老猴』的紀銘浤,跟他講要拿多少錢,叫他跟綽號 阿和 的人拿,我也會打電話給朱慧娟,跟朱慧娟說要跟紀銘浤拿多少錢。」等語,足見被告朱慧娟係依被告朱志偉之指示,在臺灣處理詐騙取得之款項。
⑵被告朱慧娟與紀銘浤間有密切之電話聯絡,且通話內容多以
隱諱之內容交談,足見被告朱慧娟與紀銘浤之間對於所交談之事存有一定之默契,而被告朱慧娟對於部分通話內容業於警詢時供稱:「是我與紀銘浤的談話,談話內容指彰化銀行存摺簿是否能換成別家銀行的存摺,是否換成台新或第一銀行的存摺簿。」、「談話內容是我弟弟詐騙的錢,要我與紀銘浤核對數目,談話中所談『肉丸』是指彰化銀行。」、「是我與紀銘浤的通話,談話內容是指詐騙的錢,紀銘浤拿明細對帳的單據給我,我弟弟朱志偉會跟我詢問明細等。」等語,顯見被告朱慧娟確實知悉其在臺灣依朱志偉指示經手處理之金錢確係詐騙得來之贓款無誤。
⑶另被告紀銘浤亦於偵查中證稱:「朱志偉打電話跟我說要去
找誰拿多少錢,我就去找陳俊男或 林志呈 拿錢,我拿到錢之後,我會扣除1%的報酬,再將餘款交給朱志偉的姐姐朱慧娟。」、「(你拿錢給朱慧娟,都是如何跟她說的?)有時候是朱志偉叫我拿錢給朱慧娟,有時候是朱慧娟主動打電話給我,跟我約見面,朱慧娟主動打給我的次數較多,她打給我的時候,通常都直接約時間、地點,我就知道是要拿錢給她。」、「我們並沒有特意用代號,通常電話裡,我們不太會提到是什麼錢,但有時候會以『貨款』表示,可能是默契的關係,所以提到貨款或是數字,我們就知道是什麼意思。」、「(98年11月23日12時36分通訊監察譯文)朱慧娟要跟我拿詐騙所得,因為電話不能說太明,這通電話的意思是我跟她在對帳,因為她並不是每天都會跟我拿錢,所以我們經常在電話裡對帳,不定時會對帳一次。」等語, 益徵 被告朱慧娟確實明知其經手處理之前開款項係詐騙取得之贓款,允無疑義。
⑷被告陳敬明涉案之情節,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我是
99年2月底、3月初的時候,在臺中市的春水堂跟朱志偉討論要去越南設機房的事,之後就跟朱志偉一起過去籌設機房。」、「我是99年3月11日到越南去,是朱志偉在台灣要請我去越南負責看詐騙機房人員的上班情況,跟日常生活的管理,我是負責管理越南詐騙機房的人。」等語不諱外,且共同被告朱志偉亦於警詢時供稱:「紀銘浤招募過去越南詐騙機房一位叫『 小杰 』,說要回台灣不做了,我叫陳敬明調整到二線,如果再不做就回去了。」、「(99年5月22日16時11分通話)是我與陳敬明的談話內容,內容是談詐騙機房調人的問題。」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負責人之一,另外綽號『表仔』的陳敬明也是聽我的,他會幫我去看看集團的運作情形。」、「陳俊男集團的車手領到錢後,會打電話跟陳敬明講有領到多少錢,陳敬明再跟我講。」等語明確。則被告陳敬明既與被告朱志偉共謀至越南籌設詐騙之電信機房,復在越南擔任管理詐騙機房人員等工作,其自屬共同正犯無誤。
⑸另被告古佳立係於99年5月4日到達越南,直至同年6月30日
始遭越南警方逮捕,其在越南係與綽號「檳榔」之陳志良、綽號「三條」之陳俊淵、綽號「眼鏡」之陳哲瑋、綽號「阿如」之洪琮毅,居住同一住宅,該詐騙集團分成三線,第一線是偽稱電信人員,第二線是偽稱公安局報案中心人員,第三線是偽稱銀行人員要求被害民眾匯款的,其是負責第二線,是偽稱報案中心回扣(CALL)無線電的人員,其是於99年5月15日起在越南從事詐欺行為的,其是向洪琮毅領薪水的等情,業據被告古佳立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屬實,核與共犯陳哲瑋於警詢時證稱:綽號「 阿奇 」之古佳立是負責第二組報案中心的工作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古佳立確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⑹雖被告朱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朱慧娟部分,以證人之地
位證稱:「(朱慧娟在98、99年過年時,是否有質疑你當時匯回來的錢是有問題的?)傳票接到時,她就有問我,我跟她說那是借錢或賭資,所以沒關係。」、「(既然她是你姐姐,你也知道早晚會出問題,為何你要讓她來幫你處理這些事情?)因為當時我被通緝,我不方便,我也沒有告訴她實情,只有跟她說父母生活費每個月固定都要給。」、「(每筆錢她要怎麼匯、匯給何人,都是你的指示?)是。」、「我姐姐有問我是否是詐欺的錢,我隱瞞她說沒有。」、「(朱慧娟是否知道你在大陸或越南的事情?)她不知道,因為我都是拿台灣的電話用漫遊。」、「(朱慧娟是否知道你在大陸或越南做何事?)她不知道,我有隱瞞她。」、「(既然她不知道你的工作為何,你定期匯錢給她,她是否會問你錢的來源嗎?)她不知道。」、「(她是否知道你做何工作?)她只知道我在賭錢。」等語;及就被告陳敬明部分以證人之地位證稱:「(你跟他見面,找他是為了何事?)跟他說有些事情要麻煩他,要他幫我做。」、「(你有無跟他說他的工作是做什麼?)幫我出國買一些東西及管理內部吃、住等問題。」、「(是在越南胡志明市第7郡富美興新豐坊興家2R4-68-69這個地點嗎?)是。」、「(你有沒有跟他討論你們這工作是在做什麼?)只有大概講一下,沒有說的很明白,就是管理他們的吃、住。」、「(有沒有叫他打電話或領錢?)沒有。」、「(你說陳敬明跟你到越南去二、三個月,這段期間他是否知道你在做何事?)他在那裡做一些像跑腿、保姆的工作。」、「他是在做一些打雜的工作。」、「(既然陳敬明跟你一起在越南待二、三個月,他有無問你這是什麼事情?)他有好奇問過,但我只是叫他處理一些雜物的事情。」、「(要去之前是否有跟他說要做何事?)我有跟他說不要問這麼多,只說要做打雜的。」、「(你是否有事先跟他說要做哪些工作?)就類似保姆的工作。」、「我當初只跟他說單純幫我管理吃、住問題。」等語,惟被告朱慧娟確實知悉其在臺灣依朱志偉指示經手處理之金錢確係詐騙得來之贓款;及被告陳敬明係與被告朱志偉共謀至越南籌設詐騙之電信機房,復在越南擔任管理詐騙機房人員等工作等情節,均已如前述,則被告朱志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朱慧娟、陳敬明之證詞,顯係刻意迴護其等之詞,自難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527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朱志偉雖係分別與被告陳俊男、陳文彬、紀銘浤、朱慧娟、陳敬明共謀籌組詐騙集團事宜,且被告紀文興、余智文、洪琮毅、羅旭甲、陳益家、廖國評、古佳立、王盟鎰、陳哲瑋、林育廷、陳俊仁、陳永祥、陳俊淵、林鎮延、張証凱、張瑜瑋、陳志遠、林大巍、張仁泓、葛天福、陳永倉及共犯張獻國、洪粲程、王信智、高雲竹、賴明德、王品迦、簡羽祥等人僅在被告朱志偉所設之越南詐騙機房進行詐騙工作,其等彼此間,及與被告陳俊男、紀銘浤、朱慧娟間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另被告林忠呈、林明浩、郭泰成、許立宗、梁家弼亦僅是被告陳俊男之車手集團成員,亦未必與被告朱志偉及其越南詐騙機房成員、被告陳文彬、紀銘浤及朱慧娟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透過被告朱志偉與被告陳俊男、朱慧娟、陳文彬、紀銘浤、陳敬明均有犯意聯絡之關係,其等彼此間即應成立共同正犯之關係。又被告朱志偉等人分別以上述分工方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同階段分工,以集團分工模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縱使非必親自參與收購人頭帳戶、接聽應答所有相關電話、報帳、測試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等行為,且各被告並非全程參與完整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所有犯罪工作,但其等既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其他成員為獲取詐騙被害人贓款所為之相關舉措,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不違背其等加入該集團之本意及認識,自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迄查獲前之期間內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共負其責。
㈢、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陳文彬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罪既、未遂罪之幫助犯。惟被告陳文彬於被告朱志偉前往越南設立詐騙機房前,即與被告朱志偉共謀由其在臺灣負責招募及辦理人員前往越南詐騙機房工作之事宜,嗣並於其開始招募人員到越南詐騙機房工作後,與被告朱志偉討論相關分紅事宜等情,業據被告陳文彬、朱志偉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卷三第202、213頁、第226頁反面),並有其二人之以0000000000號(被告陳文彬)、0000000000號(被告朱志偉)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 (見43412號警卷第16-24頁),可見被告陳文彬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朱志偉所籌組詐騙集團之分工事務,是其為本案正犯之事實,洵堪確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朱慧娟、陳敬明及古佳立之辯解,顯均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另其餘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朱志偉等人上開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朱志偉冒名申請護照出入境部分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偉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坤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5月21日領一字第0995121878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蔡坤和」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上貼有被告朱志偉之照片及經變造之「蔡坤和」國民身分證影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1件、99年5月18日朱志偉持「蔡坤和」名義之護照由臺中機場入境錄影截取翻拍照片2張及遭冒名之「蔡坤和」入出境紀錄資料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朱志偉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朱志偉明知其非蔡坤和,仍將自己照片黏貼於蔡坤和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蔡坤和之國民身分證,再持以冒用蔡坤和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蔡坤和名義之護照,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承辦公務員縱加以實質審查(詳下述),仍未能察覺,誤以為係蔡坤和本人申請護照而核發護照,影響護照核發之正確性,並使蔡坤和承受他人冒用其名義申領護照此一不實事項之不利益,自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就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坤和本人之權益。
㈢、又被告朱志偉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其入出國雖不需申請許可,惟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2日以95年中院慶刑緝字801號發布通緝,有被告朱志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朱志偉經通緝後,已禁止出國,然被告朱志偉猶以「蔡坤和」名義於附表四所示之日期非法出國多次,是其有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甚明。
㈣、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規定: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入出國查驗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款亦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除出國須經核准或許可者,應有出國核准章或入出國許可外,有戶籍國民入、出國,應備有效護照,經主管機關查驗。所謂主管機關查驗者,係指檢查護照是否有偽造或變造,倘護照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即檢視持用者是否為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至於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是否與其上姓名、年籍相符,即有無冒名申請核發護照,係核發護照之主管機關權責,證照查驗人員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證照查驗人員僅有形式審查之職權。是持照人提出護照時,證照查驗人員形式審查無誤後,即有予以登載之義務。準此,本案被告朱志偉持「蔡坤和」名義之護照於附表四所示之日期前後出入國共31次,致使證照查驗人員為前述不實內容之登載,顯然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就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坤和本人。
㈤、綜上所述,被告朱志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㈥、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護照條例第18條、第2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18條、第19條規定為處分時,除有第18條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並應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又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43、44條分別規定:「領事事務局為辦理護照核、補、換發作業,得經由電腦連結內政部取得國籍變更資料、國民身分證補、換發資料,及國防部國軍人事現員系統之國軍人員資料,經由線上查詢取得入出國主管機關之旅客入出國查詢系統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於受理申請後1個月內,通知申請人於2個月內補件或約請申請人面談: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文件或與檔存前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者。所繳證件之真偽有向發證機關查證之必要者。申請人對申請事項之說明有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項之嫌,需時查證者。依前項之審查結果有必要者,主管機關得將申請案件移送相關機關偵查;處理期間得延長至6個月。所繳證件有偽造、變造嫌疑者,得暫不予退還。申請人未依第1項規定補件或面談者,除依規定不予核發護照外,所繳護照規費不予退還」,可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護照,須詳加核對、確認,依一定程序而為實質之審查,並非一經提出申請,即當然有核發護照之義務甚明。是依首揭說明,被告朱志偉雖以經變造之「蔡坤和」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請護照,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未及發覺,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管理護照核發之公文書上,然此部分之行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之本質及構成要件不符,應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三、論罪方面
㈠、被告朱志偉為申請護照而變造「蔡坤和」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申請護照之犯行,同時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以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之構成要件,核屬法規競合之關係。其中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於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與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兩罪之法定刑均相同(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又相較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係廣泛的就各種特種文書之偽變造、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為規定、戶籍法第75條係就行為人基於各種原因欲冒用身分,而偽變造或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為之一般性規定,護照條例第23條顯然係就基於申請護照為目的,而偽變造或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為之特別規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適用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朱志偉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雖同時該當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與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惟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嗣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並由行政院令定自97年8月1日施行),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境,設有第74條規定處罰,與前所公布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應屬法規競合,而其法定刑度復與國家安全法第6條相同,而依該法第1條立法意旨所示,其係專就入出境管理事項所設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朱志偉、洪琮毅、羅旭甲、張瑜瑋、陳益家、余智文、紀文興、陳志遠、蔡辰遠、陳永祥、廖國評、古佳立、張証凱、林鎮延、王盟鎰、林大巍、陳俊仁、陳文傑、林育廷、陳少佛、莊璦寧、陳兆呈、陳俊淵、張仁泓、葛天福、陳文彬、陳永倉、林忠呈、林明浩、紀銘浤、郭泰成、朱慧娟、許立宗、梁家弼、陳敬明、陳哲瑋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林忠呈、林明浩、郭泰成、許立宗、梁家弼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朱志偉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向被害人蔡坤和詐取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申辦護照而變造蔡坤和國民身分證,嗣再持該變造之「蔡坤和」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身分證以申請護照罪;又所犯如犯罪事實三㈡所示犯行(即附表四所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移民署就輸入電腦之入出境資料,乃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電磁紀錄,應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準文書論】。
㈣、被告朱志偉與共犯「郭董」為申請護照而變造「蔡坤和」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蔡坤和」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蔡坤和」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而申請「蔡坤和」名義之護照,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朱志偉每次出境後,均會再入境,期間多僅數日,最長亦僅1個月餘,並非長期滯留國外不歸,是其前後緊接之出、入境,顯係各以一個意思決定而屬接續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合理(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5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朱志偉如附表四所示,於各該次出、入境時,行使「蔡坤和」名義護照而使公務員先、後登載不實之「蔡坤和」出境、入境資料於電腦入出境紀錄,各應屬接續之一行為,應各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起訴書認應分別就出境、入境行為個別論罪,容有誤會。
㈥、被告朱志偉、洪琮毅、羅旭甲、張瑜瑋、陳益家、余智文、紀文興、陳志遠、蔡辰遠、陳永祥、廖國評、古佳立、張証凱、林鎮延、王盟鎰、林大巍、陳俊仁、陳文傑、林育廷、陳少佛、莊璦寧、陳兆呈、陳俊淵、張仁泓、葛天福、陳文彬、陳永倉、林忠呈、林明浩、紀銘浤、郭泰成、朱慧娟、許立宗、梁家弼、陳敬明、陳哲瑋等人,係分別以上述分工方式,參與完成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共犯陳俊男、張獻國、洪粲程、王信智、高雲竹、賴明德、王品迦、簡羽祥、陳益成、洪姿吟、林威廷等其他詐騙機房成員、被告陳俊男車手集團內姓名年籍均不詳、在大陸地區提款之成年車手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忠呈、林明浩、郭泰成、許立宗、梁家弼與被告陳俊男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朱志偉與「郭董」二人間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變造「蔡坤和」國民身分證復持以行使以申請護照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申請護照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朱志偉變造蔡坤和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以申請護照」之犯罪事實,雖僅論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以申請護照罪,漏未論及同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惟該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由法院於審理後補充適用正確之法條。
㈨、被告朱志偉、共犯「郭董」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陳秋萍代辦護照申請,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為間接正犯。
㈩、按本件公訴意旨係認上訴人涉有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嫌,原判決既改依共同正犯論擬,則其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30條變更為同法第28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文彬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朱志偉所籌組詐騙集團之分工事務,而為本案之正犯等情已如上述,是起訴書認其僅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朱志偉、洪琮毅、羅旭甲、張瑜瑋、陳益家、余智文、紀文興、陳志遠、蔡辰遠、陳永祥、廖國評、古佳立、張証凱、林鎮延、王盟鎰、林大巍、陳俊仁、陳文傑、林育廷、陳少佛、莊璦寧、陳兆呈、陳俊淵、張仁泓、葛天福、陳文彬、陳永倉、林忠呈、林明浩、紀銘浤、郭泰成、朱慧娟、許立宗、梁家弼、陳敬明、陳哲瑋就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進行詐騙行為,但均尚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均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朱志偉因遭通緝而受禁止出國之處分,仍未經許可持冒名申請之「蔡坤和」護照出國,所為係該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之構成要件,而與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論及被告朱志偉未經許可持用冒名之「蔡坤和」護照出國,再於論罪法條欄就該事實援引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論以「行使不實護照入出國罪」,就法條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朱志偉與共犯「郭董」持變造之「蔡坤和」國民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陳秋萍冒名填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再持以申請護照之犯行,同時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變造之「蔡坤和」國民身分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申請護照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朱志偉如附表四所示各次出、入境之行為,於各次出、入境時,均包含行使「蔡坤和」名義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蔡坤和」出、入境資料於電腦入出境紀錄及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行為。是被告朱志偉如附表四所示各次出入境,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斷。
、被告張瑜瑋、紀文興、林育廷、陳兆呈、陳俊淵、陳文彬、林明浩、紀銘浤、郭泰成、許立宗、梁家弼各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並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國防部臺南監獄收容人出監所通報影本1紙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三編號6至12所示之各罪,並均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被告朱志偉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編號14及附表四所示各罪;被告洪琮毅、羅旭甲、張瑜瑋、陳益家、余智文、紀文興、陳志遠、蔡辰遠、陳永祥、廖國評、古佳立、張証凱、林鎮延、王盟鎰、林大巍、陳俊仁、陳文傑、林育廷、陳少佛、莊璦寧、陳兆呈、陳俊淵、張仁泓、葛天福、陳文彬、陳永倉、紀銘浤、朱慧娟、陳敬明、陳哲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各罪;被告林忠呈、林明浩、郭泰成、許立宗、梁家弼就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朱志偉、洪琮毅、羅旭甲、張瑜瑋、陳益家、余智文、紀文興、陳志遠、朱慧娟、陳敬明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12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上開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12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僅達未遂階段,而其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5之詐欺取財犯行則已達既遂階段(詐騙所得金額明顯小於如附表二編號1、2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故量處刑度亦較附表二編號1、2為輕),而原判決亦認上開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12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12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欲詐騙之金額,與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相近,然原判決就上開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卻分別與上開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所量處之刑度相同,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量處之刑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尚有未洽。是上開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6至12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被告如附表三編號6至12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就上開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亦應予以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朱志偉、洪琮毅、羅旭甲、張瑜瑋、陳益家、余智文、紀文興、陳志遠、朱慧娟、陳敬明就如附表三編號6至12之之犯行尚屬未遂,並未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朱志偉在犯罪之地位與分工上係居於主要地位,被告洪琮毅、羅旭甲、張瑜瑋、陳益家、余智文、紀文興、陳志遠、朱慧娟、陳敬明於本案犯罪之分工亦非輕、其等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賺取所需財物,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詐騙他人,暨其等犯罪之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6至12所示之刑;並與其等後述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之刑。附表五編號10-18所示之物,均是被告朱志偉所有,供本案越南詐騙機房人員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詐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朱志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卷三第218頁反面、第223頁反面);又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分別係被告朱慧娟、朱志偉、紀銘浤、林忠呈、郭泰成、許立宗所有,供其等與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聯絡詐騙犯罪分工事宜所用之物,均經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卷三第214頁、卷四第6-7頁),上開物品,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在附表三編號6至12主文欄所示上開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原審復認被告朱志偉、洪琮毅、羅旭甲、張瑜瑋、陳益家、余智文、紀文興、陳志遠、朱慧娟、陳敬明所犯除附表二編號6至12以外之犯行;及被告蔡辰遠、陳永祥、廖國評、張証凱、古佳立、林鎮延、王盟鎰、林大巍、陳俊仁、陳文傑、林育廷、陳少佛、莊璦寧、陳兆呈、陳俊淵、張仁泓、葛天福、陳文彬、陳永倉、林忠呈、林明浩、紀銘浤、郭泰成、許立宗、梁家弼、陳哲瑋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⑴被告朱志偉正值青壯,本應以正當方法營生,賺取所需財物,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籌組詐騙集團,且犯罪地橫跨臺灣、越南及大陸地區三地,集團分工細密,甚具規模,詐騙對象雖非臺灣民眾,但被害人遭詐騙後,常會因損失財物進而衍生家庭、社會問題,此並無臺灣或大陸之分,況其招徠臺灣民眾共同犯罪,部分犯行分工亦在臺灣進行,對臺灣社會秩序及風氣仍造成巨大之損害;另其因通緝無法出境,竟為得以出境以遂行詐騙犯罪,即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以冒名申請護照,再持他人名義護照違法出國,更彰顯其漠視法紀,有嚴懲之必要;⑵被告洪琮毅、羅旭甲、張瑜瑋、陳益家、余智文、紀文興、陳志遠及陳敬明,分別在被告朱志偉之詐騙集團中擔任重要管理職位;而被告朱慧娟則在臺灣負責處理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且於越南詐騙機房遭查獲後,即在被告朱志偉之聯絡下,藏匿已匯回臺灣之犯罪所得,迄本案審結均未供出款項下落,其等參與詐騙集團之程度均深;⑶被告陳文彬雖與被告朱志偉有直接之共謀行為,且於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就詐騙機房人員之招募多有聯絡,但其僅負責招募人員前往越南之工作,所參與尚非詐騙集團之核心事務;⑷其他被告分別是在詐騙機房從事撥打電話進行詐騙之單一工作、為被告陳俊男車手集團運作所需而取得電話卡、金融帳戶、測試金融卡、必要時維護電腦、辦理出境到大陸地區擔任車手人員護照及出境手續、收取交付款項等基層分工工作,個別參與程度雖略有不同,但均非核心人員。再參以各該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犯罪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諭知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朱志偉、洪琮毅、羅旭甲、張瑜瑋、陳益家、余智文、紀文興、陳志遠、朱慧娟、陳敬明如附表三編號6至12部分除外),且就被告蔡辰遠、陳永祥、廖國評、古佳立、張証凱、林鎮延、王盟鎰、林大巍、陳俊仁、陳文傑、林育廷、陳少佛、莊璦寧、陳兆呈、陳俊淵、張仁泓、葛天福、陳文彬、陳永倉、林忠呈、林明浩、紀銘浤、郭泰成、許立宗、梁家弼、陳哲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蔡辰遠、陳永祥、廖國評、張証凱、古佳立、林鎮延、王盟鎰、林大巍、陳俊仁、陳文傑、林育廷、陳少佛、莊璦寧、陳兆呈、陳俊淵、張仁泓、葛天福、陳文彬、陳永倉、林忠呈、林明浩、紀銘浤、郭泰成、許立宗、梁家弼、陳哲瑋各定其等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被告朱志偉、洪琮毅、羅旭甲、張瑜瑋、陳益家、余智文、紀文興、陳志遠、朱慧娟、陳敬明則由本院就其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復說明:⑴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⑵附表五編號10-18所示之物,均是被告朱志偉所有,供本案越南詐騙機房人員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詐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朱志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卷三第218頁反面、第223頁反面)。附表六編號1、2、
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
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分別係被告朱慧娟、朱志偉、紀銘浤、林忠呈、郭泰成、許立宗所有,供其等與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聯絡詐騙犯罪分工事宜所用之物,均經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卷三第214頁、卷四第6-7頁)。上開物品,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在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在附表三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詳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⑶被告朱志偉變造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請護照部分應沒收之物:偽造「蔡坤和」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暨其上黏貼之被告朱志偉照片,業經被告朱志偉持以申請護照而交付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編列為公文件內容,均已非被告朱志偉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所偽造之「蔡坤和」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97年12月24日核發之「蔡坤和」名義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被告朱志偉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偽造蔡坤和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犯罪所得之物,已為其所有,並為其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時所用之物,雖未扣案(起訴書雖記載已扣案,但遍觀本案卷宗,並無該護照扣案紀錄),且被告朱志偉供稱該本護照因越南詐騙機房遭破獲,其未及帶走,已不知所在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卷三第232頁),然既無證據證明該本冒名申請之護照已滅失,且該本護照係遭冒名申請所核發之情況,及護照係國家基於公權力所核發,用以證明一國國民身分之重要證明文書,故不宜任令其在外流通,是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各在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4主文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及附表四主文欄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⑷不予宣告沒收之物:①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現金,被告林明浩供稱為其女友所有等語;附表九編號43所示之現金,被告郭泰成供稱係其女友黃莉媚所有等語。該等現金為國內流通之貨幣,不具特殊性,無證據證明被告供述不實,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亦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等情,認尚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②除上開所述之扣案物外,其餘附表五至十所示之扣案物品,如各該附表所示所有人之被告固均不否認為其等所有,但均否認該等物品係供其等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與本案有涉,亦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得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朱志偉、洪琮毅、羅旭甲、張瑜瑋、陳益家、余智文、紀文興、陳志遠、朱慧娟、陳敬明、廖國評、張証凱、古佳立、林鎮延、王盟鎰、林大巍、陳俊仁、陳文傑、林育廷、陳少佛、莊璦寧、陳兆呈、陳俊淵、張仁泓、葛天福、陳文彬、陳永倉、陳哲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朱志偉等三十六人量刑過輕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廖國評、陳永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朱志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含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申請護照罪)得上訴。其餘均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表一:(日期:民國)┌──┬──────┬────────┬────────────────┐│編號│被告姓名│加入詐騙集團時間│擔任工作│├──┼──────┼────────┼────────────────┤│1│紀文興(綽號│99年3月間│第三線佯裝人民銀行主任部門之管理│││ 阿興 )││人│├──┼──────┼────────┼────────────────┤│2│余智文(綽號│99年3月18日│第二線佯裝大陸公安部門之管理人│││老ㄟ)│││├──┼──────┼────────┼────────────────┤│3│陳志遠(綽號│99年3月間│第二線佯裝大陸公安部門之組長│││ 阿遠 )│││├──┼──────┼────────┼────────────────┤│4│陳益家(綽號│99年4月10日│第二線佯裝大陸公安部門之組長│││ 阿家 )│││├──┼──────┼────────┼────────────────┤│5│洪琮毅(綽號│99年3月16日│以電腦設定詐騙電話之撥打與電腦設│││ 阿裕 )││備之維修│├──┼──────┼────────┼────────────────┤│6│羅旭甲(綽號│99年3月15日│第二線佯裝大陸公安部門之組長│││ 阿甲 )│││├──┼──────┼────────┼────────────────┤│7│張瑜瑋│99年3月13日│第二線佯裝大陸公安部門之組長│├──┼──────┼────────┼────────────────┤│8│蔡辰遠(綽號│99年4月5日│第一線佯裝電話客服人員部門之組員│││蔡ㄟ)│││├──┼──────┼────────┼────────────────┤│9│ 張鉦凱 (綽號│99年4月初│第二線佯裝大陸公安部門之組員│││ 阿凱 )│││├──┼──────┼────────┼────────────────┤│10│林鎮延(綽號│99年6月16、17日│第二線佯裝大陸公安部門之組員│││ 阿峰 )│││├──┼──────┼────────┼────────────────┤│11│陳俊淵(綽號│99年4月9日│第二線佯裝大陸公安部門之組員│││ 阿正 )│││├──┼──────┼────────┼────────────────┤│12│廖國評(綽號│99年6月中旬│第二線佯裝大陸公安部門之組員│││ 阿吉 )│││├──┼──────┼────────┼────────────────┤│13│陳永祥(綽號│99年3月22日│第二線佯裝大陸公安部門之組員│││ 磨姑 )│││├──┼──────┼────────┼────────────────┤│15│古佳立(綽號│99年5月4日│第二線佯裝大陸公安部門之組員│││ 阿立 )│││├──┼──────┼────────┼────────────────┤│15│王盟鎰(綽號│99年3月13日│第二線佯裝大陸公安部門之組員│││ 阿咪 )│││├──┼──────┼────────┼────────────────┤│16│陳哲瑋│99年4月30日│先後擔任第一線佯裝第二線佯裝大陸│││││公安部門之組員│├──┼──────┼────────┼────────────────┤│17│莊璦寧(綽號│99年4月5日│第一線佯裝電話客服人員部門之組員│││ 妞妞 )│││├──┼──────┼────────┼────────────────┤│18│林育廷(綽號│99年4月8日│第二線佯裝大陸公安部門之組員│││十三仔)│││├──┼──────┼────────┼────────────────┤│19│陳文傑(綽號│99年4月20日│第二線佯裝大陸公安部門之組員│││ 老傑 )│││├──┼──────┼────────┼────────────────┤│20│陳兆呈(綽號│99年4月中旬│第一線佯裝電話客服人員部門之組員│││ 達摩 )│││├──┼──────┼────────┼────────────────┤│21│陳少佛│99年4月5日│第一線佯裝電話客服人員部門之組員│├──┼──────┼────────┼────────────────┤│22│陳永倉(綽號│99年3月14日│第二線佯裝大陸公安部門之組員│││ 阿倉 )│││├──┼──────┼────────┼────────────────┤│23│林大巍(綽號│99年3月13日│第二線佯裝大陸公安部門之組員│││大頭)│││├──┼──────┼────────┼────────────────┤│24│張仁泓│99年4月22日│第一線佯裝電話客服人員部門之組員│├──┼──────┼────────┼────────────────┤│25│葛天福│99年4月21日│第二線佯裝大陸公安部門之組員│├──┼──────┼────────┼────────────────┤│26│陳俊仁│99年5月間│第二線佯裝大陸公安部門之組員│└──┴──────┴────────┴────────────────┘附表二:(日期:民國)┌──┬───┬─────┬──────────────────────┐│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1│陳錫珍│99年6月23│朱志偉詐騙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待被│││(大陸│日下午3時│害人接聽後,即播放「行動電話欠繳電話費,如需│││地區)│許│查詢請按9由客服人員為其服務之語音」,俟被害│││││人按9後,由詐騙機房之第一線成員佯裝客服人員│││││向其謊稱有身分資料外洩而遭冒用名義申設電話之│││││情,嗣經被害人同意後再轉由詐騙機房之第二線成│││││員佯裝公安人員為被害人服務,並要求被害人需向│││││人民銀行申請國家安全保單,末由詐騙機房第三線│││││成員佯裝人民銀行主任請被害人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9年6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江蘇省無錫市○○路之工商銀行│││││及山北菜市場附近之建設銀行,分將人民幣3萬50│││││00元(分成1萬、1萬及1萬5000元匯入)、1萬元匯│││││至詐騙機房指定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申設者為大陸人民 王蕊 )及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者為大陸│││││人民 吳溪 )內。旋由陳俊男等所屬車手集團大陸地│││││區車手前往提款。│├──┼───┼─────┼──────────────────────┤│2│許志紅│99年6月23│詐騙方式同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9年6月│││(大陸│日下午4時│23日下午某時許,在江蘇省無錫市○○○路之建設│││地區)│55分│銀行,將人民幣10萬9000元匯至詐騙機房指定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者│││││為大陸人民吳溪)內。旋由陳俊男等所屬車手集團│││││大陸地區車手前往提款。│├──┼───┼─────┼──────────────────────┤│3│高家坤│99年6月24│詐騙方式同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9年6月│││(大陸│日上午9時│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江蘇省無錫市○○街之農│││地區)│許│業銀行,將人民幣8100元匯至詐騙機房指定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者為│││││大陸人民 李建彬 )內。旋由陳俊男等所屬車手集團│││││大陸地區車手前往提款。│├──┼───┼─────┼──────────────────────┤│4│袁月│99年6月24│詐騙方式同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9年6月│││(大陸│日下午1時│24日某時,在江蘇省無錫市○○路之工商銀行,將│││地區)│許│人民幣8549元匯至詐騙機房指定之工商銀行帳號62│││││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陳俊男等所屬│││││車手集團大陸地區車手前往提款。│├──┼───┼─────┼──────────────────────┤│5│高建龍│99年6月25│詐騙方式同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9年6月│││(大陸│日下午1時│25日某時,在江蘇省無錫市夾板市場裡之工商銀行│││地區)│許│,將人民幣1萬2200元匯至詐騙機房指定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陳俊│││││男等所屬車手集團大陸地區車手前往提款。│├──┼───┼─────┼──────────────────────┤│6│周萍│99年6月下│詐騙方式同上,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騙│││(大陸│旬某日上午│機房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帳戶內,而未得手。│││地區)│9時許││├──┼───┼─────┼──────────────────────┤│7│林秋│99年6月底│詐騙方式同上,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騙│││(大陸│日上午10時│機房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帳戶內,而未得手。│││地區)│許││├──┼───┼─────┼──────────────────────┤│8│溫淳生│99年6月28│詐騙方式同上,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騙│││(大陸│日某時│機房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帳戶內,而未得手。│││地區)│││├──┼───┼─────┼──────────────────────┤│9│陳平│99年6月28│詐騙方式同上,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騙│││(大陸│日上午9時│機房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帳戶內,而未得手。│││地區)│許││├──┼───┼─────┼──────────────────────┤│10│殷安煥│99年6月28│詐騙方式同上,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騙│││(大陸│日下午4時│機房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帳戶內,而未得手。│││地區)│30分許││├──┼───┼─────┼──────────────────────┤│11│徐伯軍│99年6月29│詐騙方式同上,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騙│││(大陸│日中午12時│機房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帳戶內,而未得手。│││地區)│許││├──┼───┼─────┼──────────────────────┤│12│徐霞芬│99年6月29│詐騙方式同上,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騙│││(大陸│日下午2、3│機房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帳戶內,而未得手。│││地區)│時許││├──┼───┼─────┼──────────────────────┤│13│李曉菁│99年3月25│某與陳俊男車手集團合作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日上午11時│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身分證件遭盜用及涉嫌洗錢案││││2分許│件,須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某時將新臺幣20萬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申設者│││││為 許鈺 惟)之帳戶內。再由陳俊男所屬車手集團內│││││臺灣地區成年車手前往取款(惟因帳戶已經警示而│││││未領得款項)。│└──┴───┴─────┴──────────────────────┘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朱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洪琮毅、余智文、朱慧娟、陳敬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紀文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張瑜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羅旭甲、陳益家、陳志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文彬、紀銘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林育廷、陳兆呈、陳俊淵、林明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蔡辰遠、陳永祥、廖國評、古佳立、張証凱、林鎮延、王││││盟鎰、林大巍、陳俊仁、陳文傑、陳少佛、莊璦寧、張仁││││泓、葛天福、陳永倉、林忠呈、陳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梁家弼、郭泰成、許立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2│附表二編號2│朱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洪琮毅、余智文、朱慧娟、陳敬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紀文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張瑜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羅旭甲、陳益家、陳志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文彬、紀銘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林育廷、陳兆呈、陳俊淵、林明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蔡辰遠、陳永祥、廖國評、古佳立、張証凱、林鎮延、王││││盟鎰、林大巍、陳俊仁、陳文傑、陳少佛、莊璦寧、張仁││││泓、葛天福、陳永倉、林忠呈、陳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梁家弼、郭泰成、許立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3│附表二編號3│朱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洪琮毅、余智文、朱慧娟、陳敬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紀文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張瑜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羅旭甲、陳益家、陳志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文彬、紀銘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林育廷、陳兆呈、陳俊淵、林明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蔡辰遠、陳永祥、廖國評、古佳立、張証凱、林鎮延、王││││盟鎰、林大巍、陳俊仁、陳文傑、陳少佛、莊璦寧、張仁││││泓、葛天福、陳永倉、林忠呈、陳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梁家弼、郭泰成、許立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4│附表二編號4│朱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洪琮毅、余智文、朱慧娟、陳敬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紀文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張瑜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羅旭甲、陳益家、陳志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文彬、紀銘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林育廷、陳兆呈、陳俊淵、林明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蔡辰遠、陳永祥、廖國評、古佳立、張証凱、林鎮延、王││││盟鎰、林大巍、陳俊仁、陳文傑、陳少佛、莊璦寧、張仁││││泓、葛天福、陳永倉、林忠呈、陳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梁家弼、郭泰成、許立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5│附表二編號5│朱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洪琮毅、余智文、朱慧娟、陳敬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紀文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張瑜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羅旭甲、陳益家、陳志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文彬、紀銘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林育廷、陳兆呈、陳俊淵、林明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蔡辰遠、陳永祥、廖國評、古佳立、張証凱、林鎮延、王││││盟鎰、林大巍、陳俊仁、陳文傑、陳少佛、莊璦寧、張仁││││泓、葛天福、陳永倉、林忠呈、陳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梁家弼、郭泰成、許立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6│附表二編號6│朱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洪琮毅、余智文、朱慧娟、陳敬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紀文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張瑜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羅旭甲、陳益家、陳志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文彬、紀銘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林育廷、陳兆呈、陳俊淵、林明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蔡辰遠、陳永祥、廖國評、古佳立、張証凱、林鎮延、王││││盟鎰、林大巍、陳俊仁、陳文傑、陳少佛、莊璦寧、張仁││││泓、葛天福、陳永倉、林忠呈、陳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梁家弼、郭泰成、許立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7│附表二編號7│朱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洪琮毅、余智文、朱慧娟、陳敬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紀文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張瑜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羅旭甲、陳益家、陳志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文彬、紀銘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林育廷、陳兆呈、陳俊淵、林明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蔡辰遠、陳永祥、廖國評、古佳立、張証凱、林鎮延、王││││盟鎰、林大巍、陳俊仁、陳文傑、陳少佛、莊璦寧、張仁││││泓、葛天福、陳永倉、林忠呈、陳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梁家弼、郭泰成、許立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8│附表二編號8│朱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洪琮毅、余智文、朱慧娟、陳敬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紀文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張瑜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羅旭甲、陳益家、陳志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文彬、紀銘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林育廷、陳兆呈、陳俊淵、林明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蔡辰遠、陳永祥、廖國評、古佳立、張証凱、林鎮延、王││││盟鎰、林大巍、陳俊仁、陳文傑、陳少佛、莊璦寧、張仁││││泓、葛天福、陳永倉、林忠呈、陳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梁家弼、郭泰成、許立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9│附表二編號9│朱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洪琮毅、余智文、朱慧娟、陳敬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紀文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張瑜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羅旭甲、陳益家、陳志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文彬、紀銘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林育廷、陳兆呈、陳俊淵、林明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蔡辰遠、陳永祥、廖國評、古佳立、張証凱、林鎮延、王││││盟鎰、林大巍、陳俊仁、陳文傑、陳少佛、莊璦寧、張仁││││泓、葛天福、陳永倉、林忠呈、陳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梁家弼、郭泰成、許立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10│附表二編號10│朱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洪琮毅、余智文、朱慧娟、陳敬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紀文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張瑜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羅旭甲、陳益家、陳志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文彬、紀銘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林育廷、陳兆呈、陳俊淵、林明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蔡辰遠、陳永祥、廖國評、古佳立、張証凱、林鎮延、王││││盟鎰、林大巍、陳俊仁、陳文傑、陳少佛、莊璦寧、張仁││││泓、葛天福、陳永倉、林忠呈、陳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梁家弼、郭泰成、許立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11│附表二編號11│朱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洪琮毅、余智文、朱慧娟、陳敬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紀文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張瑜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羅旭甲、陳益家、陳志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文彬、紀銘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林育廷、陳兆呈、陳俊淵、林明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蔡辰遠、陳永祥、廖國評、古佳立、張証凱、林鎮延、王││││盟鎰、林大巍、陳俊仁、陳文傑、陳少佛、莊璦寧、張仁││││泓、葛天福、陳永倉、林忠呈、陳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梁家弼、郭泰成、許立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12│附表二編號12│朱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洪琮毅、余智文、朱慧娟、陳敬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紀文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張瑜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羅旭甲、陳益家、陳志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文彬、紀銘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林育廷、陳兆呈、陳俊淵、林明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蔡辰遠、陳永祥、廖國評、古佳立、張証凱、林鎮延、王││││盟鎰、林大巍、陳俊仁、陳文傑、陳少佛、莊璦寧、張仁││││泓、葛天福、陳永倉、林忠呈、陳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梁家弼、郭泰成、許立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8、附表六編號1、2、4││││、5、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13│附表二編號13│林明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忠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梁家弼、郭泰成、許立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19、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14│犯罪事實欄三│朱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行使偽│││㈠│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簽名欄偽造之「蔡坤和」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蔡││││坤和」名義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壹本││││沒收。│└──┴──────┴─────────────────────────┘附表四:(日期:民國)┌──┬────┬──────┬────┬──────┬────────┐│編號│出境時間│出境之港站│入境時間│入境之港站│主文│├──┼────┼──────┼────┼──────┼────────┤│01│98.3.10│金門港│98.3.16│金門港│朱志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蔡坤和」│││││││名義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九九號)壹本沒收│││││││。│├──┼────┼──────┼────┼──────┼────────┤│02│98.3.20│金門港│98.4.6│金門港│朱志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蔡坤和」│││││││名義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九九號)壹本沒收│││││││。│├──┼────┼──────┼────┼──────┼────────┤│03│98.4.16│金門港│98.4.24│桃園國際機場│朱志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蔡坤和」│││││││名義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九九號)壹本沒收│││││││。│├──┼────┼──────┼────┼──────┼────────┤│04│98.4.25│金門港│98.5.10│金門港│朱志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蔡坤和」│││││││名義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九九號)壹本沒收│││││││。│├──┼────┼──────┼────┼──────┼────────┤│05│98.5.15│金門港│98.6.15│金門港│朱志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蔡坤和」│││││││名義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九九號)壹本沒收│││││││。│├──┼────┼──────┼────┼──────┼────────┤│06│98.6.19│金門港│98.7.11│桃園國際機場│朱志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蔡坤和」│││││││名義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九九號)壹本沒收│││││││。│├──┼────┼──────┼────┼──────┼────────┤│07│98.7.14│金門港│98.8.15│臺中國際機場│朱志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蔡坤和」│││││││名義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九九號)壹本沒收│││││││。│├──┼────┼──────┼────┼──────┼────────┤│08│98.8.16│金門港│98.8.24│金門港│朱志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蔡坤和」│││││││名義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九九號)壹本沒收│││││││。│├──┼────┼──────┼────┼──────┼────────┤│09│98.8.27│臺中國際機場│98.8.30│桃園國際機場│朱志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蔡坤和」│││││││名義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九九號)壹本沒收│││││││。│├──┼────┼──────┼────┼──────┼────────┤│10│98.9.7│臺中國際機場│98.9.13│臺中國際機場│朱志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蔡坤和」│││││││名義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九九號)壹本沒收│││││││。│├──┼────┼──────┼────┼──────┼────────┤│11│98.9.14│金門港│98.9.18│金門港│朱志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蔡坤和」│││││││名義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九九號)壹本沒收│││││││。│├──┼────┼──────┼────┼──────┼────────┤│12│98.9.21│臺中國際機場│98.10.11│臺中國際機場│朱志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蔡坤和」│││││││名義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九九號)壹本沒收│││││││。│├──┼────┼──────┼────┼──────┼────────┤│13│98.10.14│金門港│98.10.19│金門港│朱志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蔡坤和」│││││││名義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九九號)壹本沒收│││││││。│├──┼────┼──────┼────┼──────┼────────┤│14│98.10.21│臺中國際機場│98.10.30│臺中國際機場│朱志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蔡坤和」│││││││名義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九九號)壹本沒收│││││││。│├──┼────┼──────┼────┼──────┼────────┤│15│98.11.2│金門港│98.11.5│金門港│朱志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蔡坤和」│││││││名義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九九號)壹本沒收│││││││。│├──┼────┼──────┼────┼──────┼────────┤│16│98.11.6│臺中國際機場│98.11.13│臺中國際機場│朱志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蔡坤和」│││││││名義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九九號)壹本沒收│││││││。│├──┼────┼──────┼────┼──────┼────────┤│17│98.11.15│金門港│98.11.22│金門港│朱志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蔡坤和」│││││││名義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九九號)壹本沒收│││││││。│├──┼────┼──────┼────┼──────┼────────┤│18│98.11.27│臺中國際機場│98.12.11│臺中國際機場│朱志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蔡坤和」│││││││名義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九九號)壹本沒收│││││││。│├──┼────┼──────┼────┼──────┼────────┤│19│98.12.16│金門港│98.12.24│桃園國際機場│朱志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蔡坤和」│││││││名義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九九號)壹本沒收│││││││。│├──┼────┼──────┼────┼──────┼────────┤│20│98.12.27│臺中國際機場│98.12.30│臺中國際機場│朱志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蔡坤和」│││││││名義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九九號)壹本沒收│││││││。│├──┼────┼──────┼────┼──────┼────────┤│21│99.1.8│臺中國際機場│99.1.11│臺中國際機場│朱志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蔡坤和」│││││││名義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九九號)壹本沒收│││││││。│├──┼────┼──────┼────┼──────┼────────┤│22│99.1.12│金門港│99.2.19│臺中國際機場│朱志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蔡坤和」│││││││名義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九九號)壹本沒收│││││││。│├──┼────┼──────┼────┼──────┼────────┤│23│99.3.3│臺中國際機場│99.3.5│桃園國際機場│朱志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蔡坤和」│││││││名義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九九號)壹本沒收│││││││。│├──┼────┼──────┼────┼──────┼────────┤│24│99.3.11│臺中國際機場│99.3.25│臺中國際機場│朱志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蔡坤和」│││││││名義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九九號)壹本沒收│││││││。│├──┼────┼──────┼────┼──────┼────────┤│25│99.4.1│臺中國際機場│99.4.29│臺中國際機場│朱志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蔡坤和」│││││││名義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九九號)壹本沒收│││││││。│├──┼────┼──────┼────┼──────┼────────┤│26│99.5.2│桃園國際機場│99.5.10│桃園國際機場│朱志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蔡坤和」│││││││名義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九九號)壹本沒收│││││││。│├──┼────┼──────┼────┼──────┼────────┤│27│99.5.13│臺中國際機場│99.5.18│臺中國際機場│朱志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蔡坤和」│││││││名義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九九號)壹本沒收│││││││。│├──┼────┼──────┼────┼──────┼────────┤│28│99.5.26│金門港│99.6.3│金門港│朱志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蔡坤和」│││││││名義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九九號)壹本沒收│││││││。│├──┼────┼──────┼────┼──────┼────────┤│29│99.6.6│臺中國際機場│99.6.17│桃園國際機場│朱志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蔡坤和」│││││││名義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九九號)壹本沒收│││││││。│├──┼────┼──────┼────┼──────┼────────┤│30│99.6.21│金門港│99.6.25│金門港│朱志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蔡坤和」│││││││名義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九九號)壹本沒收│││││││。│├──┼────┼──────┼────┴──────┼────────┤│31│99.6.27│臺中國際機場│入境部分係因朱志偉前往│朱志偉犯受禁止出││││(出境至越南│越南後偷渡至大陸廈門,│國處分而出國罪,││││)│嗣於99年9月27前某日遭│處有期徒刑叁月,│││││大陸公安緝獲,乃於99年│未扣案「蔡坤和」│││││9月27日經警前往廈門解│名義護照(護照號│││││送回臺。│碼0000000││││││九九號)壹本沒收││││││。│└──┴────┴──────┴───────────┴────────┘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1│護照000000000號壹本│ 王盟毅 │├──┼────────────────────────────┼───┤│2│護照000000000號壹本│張証凱│├──┼────────────────────────────┼───┤│3│護照000000000號壹本│陳文傑│├──┼────────────────────────────┼───┤│4│護照000000000號壹本│林鎮延│├──┼────────────────────────────┼───┤│5│護照000000000號壹本│陳俊仁│├──┼────────────────────────────┼───┤│6│護照000000000號壹本│林育廷│├──┼────────────────────────────┼───┤│7│護照000000000號壹本│陳俊淵│├──┼────────────────────────────┼───┤│8│護照000000000號壹本│陳志遠│├──┼────────────────────────────┼───┤│9│護照000000000號壹本│洪琮毅│├──┼────────────────────────────┼───┤│10│電腦設備(手提電腦)伍臺│朱志偉│├──┼────────────────────────────┼───┤│11│電子產品(銀行電子卡)壹個│朱志偉│├──┼────────────────────────────┼───┤│12│電子產品(USB)貳個│朱志偉│├──┼────────────────────────────┼───┤│13│電子產品(錄音機)叁個│朱志偉│├──┼────────────────────────────┼───┤│14│電腦設備(硬碟320GB)壹個│朱志偉│├──┼────────────────────────────┼───┤│15│電子產品(對講機)拾個│朱志偉│├──┼────────────────────────────┼───┤│16│電子產品(固定電話)拾個│朱志偉│├──┼────────────────────────────┼───┤│17│電腦設備(Gateways)拾壹個│朱志偉│├──┼────────────────────────────┼───┤│18│電腦設備(Switch)肆個│朱志偉│├──┼────────────────────────────┼───┤│19│臺胞證00000000號壹本│朱志偉│├──┼────────────────────────────┼───┤│20│行動電話SIM卡肆拾貳張│朱志偉││││等越南││││詐騙機││││房成員│├──┼────────────────────────────┼───┤│21│行動電話手機柒拾肆支│朱志偉││││等越南││││詐騙機││││房成員│└──┴────────────────────────────┴───┘附表六: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1│LG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朱慧娟│├──┼────────────────────────────┼───┤│2│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朱慧娟│││張)││├──┼────────────────────────────┼───┤│3│存摺壹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朱慧娟│├──┼────────────────────────────┼───┤│4│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未含SIM卡)│朱志偉│├──┼────────────────────────────┼───┤│5│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紀銘浤│││)││└──┴────────────────────────────┴───┘附表七: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1│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林忠呈│├──┼────────────────────────────┼───┤│2│LG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林忠呈│├──┼────────────────────────────┼───┤│3│ANYCALL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林忠呈│├──┼────────────────────────────┼───┤│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壹張(戶名: 謝錫彰 )│林忠呈│├──┼────────────────────────────┼───┤│5│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平條壹張(戶名: 施榮杰 )│林忠呈│├──┼────────────────────────────┼───┤│6│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壹張(戶名: 林繼濂 )│林忠呈│├──┼────────────────────────────┼───┤│7│第一銀行無卡存款交易明細單貳張│林忠呈│├──┼────────────────────────────┼───┤│8│手寫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號壹張( 莊雲傑 000-00-000000)│林忠呈│├──┼────────────────────────────┼───┤│9│ 陳甄如佳樂福 電信門號申請單壹張│林忠呈│├──┼────────────────────────────┼───┤│10│SIM卡肆張(未曾使用)│林忠呈│├──┼────────────────────────────┼───┤│11│大陸SIM卡壹張(未曾使用)│林忠呈│├──┼────────────────────────────┼───┤│12│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林忠呈│├──┼────────────────────────────┼───┤│13│OKWAP牌手機壹支(門號:無,序號:無)│林忠呈│├──┼────────────────────────────┼───┤│14│SOWA牌手機壹支(門號:無,序號:無)│林忠呈│├──┼────────────────────────────┼───┤│15│家樂福電信SIM卡貳張(0000-000000、0000-000000)│林忠呈│├──┼────────────────────────────┼───┤│16│中華電信公司SIM卡壹張(0000-000000)│林忠呈│├──┼────────────────────────────┼───┤│17│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貳張(0000-000000、0000-000000)│林忠呈│├──┼────────────────────────────┼───┤│18│臺灣大哥大門號申請書壹張(0000-000000)│林忠呈│├──┼────────────────────────────┼───┤│19│LG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林忠呈│└──┴────────────────────────────┴───┘附表八: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1│新臺幣現金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元│林明浩││││之女友│├──┼────────────────────────────┼───┤│2│LG牌行動電話壹支(未含SIM卡)│林明浩│├──┼────────────────────────────┼───┤│3│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林明浩│├──┼────────────────────────────┼───┤│4│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號SIM卡壹張)│林明浩│├──┼────────────────────────────┼───┤│5│LG牌行動電話壹支(未含SIM卡)│林明浩│├──┼────────────────────────────┼───┤│6│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未含SIM卡)│林明浩│├──┼────────────────────────────┼───┤│7│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未含SIM卡)│林明浩│├──┼────────────────────────────┼───┤│8│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未含SIM卡)│林明浩│├──┼────────────────────────────┼───┤│9│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林明浩│││││├──┼────────────────────────────┼───┤│1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林明浩│└──┴────────────────────────────┴───┘附表九: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1│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郭泰成│├──┼────────────────────────────┼───┤│2│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郭泰成│├──┼────────────────────────────┼───┤│3│FERROR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郭泰成│││)││├──┼────────────────────────────┼───┤│4│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郭泰成│├──┼────────────────────────────┼───┤│5│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郭泰成│││卡壹張)││├──┼────────────────────────────┼───┤│6│FERROR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郭泰成│││)││├──┼────────────────────────────┼───┤│7│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郭泰成│├──┼────────────────────────────┼───┤│8│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郭泰成│├──┼────────────────────────────┼───┤│9│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郭泰成│├──┼────────────────────────────┼───┤│10│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郭泰成│├──┼────────────────────────────┼───┤│11│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郭泰成│├──┼────────────────────────────┼───┤│12│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郭泰成│││卡壹張)││├──┼────────────────────────────┼───┤│13│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郭泰成│││)││├──┼────────────────────────────┼───┤│14│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郭泰成│├──┼────────────────────────────┼───┤│15│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郭泰成│││卡壹張)││├──┼────────────────────────────┼───┤│16│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郭泰成│││)││├──┼────────────────────────────┼───┤│17│L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郭泰成│├──┼────────────────────────────┼───┤│18│L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郭泰成│├──┼────────────────────────────┼───┤│19│L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郭泰成│├──┼────────────────────────────┼───┤│20│L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郭泰成│├──┼────────────────────────────┼───┤│21│BMWX6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郭泰成│├──┼────────────────────────────┼───┤│22│長江A168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郭泰成│││0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23│長江A168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郭泰成│││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24│長江A168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郭泰成│││0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25│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郭泰成│├──┼────────────────────────────┼───┤│26│L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郭泰成│├──┼────────────────────────────┼───┤│27│L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郭泰成│├──┼────────────────────────────┼───┤│28│L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郭泰成│├──┼────────────────────────────┼───┤│29│L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郭泰成│├──┼────────────────────────────┼───┤│30│L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郭泰成│├──┼────────────────────────────┼───┤│31│L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郭泰成│├──┼────────────────────────────┼───┤│32│L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郭泰成│├──┼────────────────────────────┼───┤│33│L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郭泰成│├──┼────────────────────────────┼───┤│34│L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郭泰成│├──┼────────────────────────────┼───┤│35│L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郭泰成│├──┼────────────────────────────┼───┤│36│L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郭泰成│├──┼────────────────────────────┼───┤│37│動感地帶儲值卡壹張,號碼:00000000000│郭泰成│├──┼────────────────────────────┼───┤│38│動感地帶儲值卡壹張,號碼:00000000000│郭泰成│├──┼────────────────────────────┼───┤│39│動感地帶儲值卡壹張,號碼:00000000000│郭泰成│├──┼────────────────────────────┼───┤│40│動感地帶儲值卡壹張,號碼:00000000000│郭泰成│├──┼────────────────────────────┼───┤│41│動感地帶儲值卡壹張,號碼:00000000000│郭泰成│├──┼────────────────────────────┼───┤│42│中國信託存摺壹本,帳號:000000000000號│郭泰成│├──┼────────────────────────────┼───┤│43│新臺幣現金十八萬元│黃莉媚│└──┴────────────────────────────┴───┘附表十: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1│L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許立宗│├──┼────────────────────────────┼───┤│2│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九八○│許立宗│││六六五三六六號SIM卡壹張││├──┼────────────────────────────┼───┤│3│L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許立宗│├──┼────────────────────────────┼───┤│4│L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許立宗│├──┼────────────────────────────┼───┤│5│L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許立宗│├──┼────────────────────────────┼───┤│6│L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許立宗│├──┼────────────────────────────┼───┤│7│L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許立宗│├──┼────────────────────────────┼───┤│8│L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許立宗│├──┼────────────────────────────┼───┤│9│L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許立宗│├──┼────────────────────────────┼───┤│10│L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許立宗│├──┼────────────────────────────┼───┤│11│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許立宗│├──┼────────────────────────────┼───┤│12│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許立宗│├──┼────────────────────────────┼───┤│13│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許立宗│├──┼────────────────────────────┼───┤│14│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許立宗│├──┼────────────────────────────┼───┤│15│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未含SIM卡)│許立宗│├──┼────────────────────────────┼───┤│16│OKWAP牌行動電話壹支│許立宗│├──┼────────────────────────────┼───┤│17│SIM卡拾貳張│許立宗│├──┼────────────────────────────┼───┤│18│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許立宗│├──┼────────────────────────────┼───┤│19│電話帳單3張│許立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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