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 王滋林 再審相對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8月24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因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4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01年9月3日收受原確定裁定,而於101年10月1日聲請再審,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送達證書、本院卷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狀,已逐項具體指明原審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55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情形,詎原確定裁定竟泛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聲請理由,顯係錯誤適用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之規定,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訴外人即再審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王福媛 之遺產即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現金股利及現金增資認股權雖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因其他公同共有人不參加本案訴訟,故再審聲請人除以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提起訴訟外,並以繳交稅款等連帶債務人身分提起本案訴訟,固其除得依民法第827條、第828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外,尚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81條規定為請求,此係基於連帶債務人因負擔公同共有物之債務所生之請求權,與全體公同共有人是否共同行使請求權無關,故原審以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況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2,589元之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而繼承人至少有7人,每人不到400元,要求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請求權顯有事實上困難,是民法第821條規定殊有斟酌之餘地。另國產公司現金增資之認股權係,依民罄第8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觀之,本案之公同共有物為遺產,非某一目的成立之公同團體,故前審認定為遺產之公同共有物,不合領取公同共有物遺產之股票手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對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完全相同之再審理由,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言。如主張之再審事由內容不同,或以不同款或不同條之再審事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非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難謂係同一事件。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後歷次再審裁定均廢棄。㈡將再審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福媛之國產公司股票歷年現金股利2,587元給付予再審聲請人。㈢將被繼承人王福媛名下之國產公司現金增資面額10元之376股轉給再審聲請人之集保戶內。
三、則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本件聲請再審狀之狀首所載,再審聲請人係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本院僅得就原確定裁定是否有再審事由為審究。即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狀,已敘明原審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55條第1項等情,原確定裁定竟泛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聲請理由,顯係錯誤適用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之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依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之載述,認定再審聲請人並未對於所提起再審聲請之該前次確定裁定即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指摘有何違法及錯誤適用法規之情事,而係就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金小字第2號判決指摘其違法不當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等規定,認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等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原確定裁定上開審認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是否合法,乃屬其認定事實之範疇,而非適用法律之問題。此外,原確定裁定係依其所認定之上開事實,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等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已如前述,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就其所謂原確定裁定適用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規定,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為具體指明,僅均就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金小字第2號判決指摘其違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再審事由,且無庸命其補正,其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吳俊龍法官游悅晨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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