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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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剛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70號、101年度執撤緩助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剛毅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剛毅因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5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予以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雖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罰金部分,非屬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亦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特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藥事法│藥事法│藥事法│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0年2月初某日│100年2月下旬某│100年3月初某日│100年4月6日之│99年1月30日│││之不詳時間│日之不詳時間│之不詳時間│不詳時間││├──────┼────────┼────────┼────────┼────────┼─────────┤│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察署100年度偵字第││號│字第25106號│字第25106號│字第25106號│字第25106號│1380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1791││實││559號│559號│559號│559號│號││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23日│101年7月23日│101年7月23日│101年7月23日│100年10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1791││決││559號│559號│559號│559號│號││├────┼────────┼────────┼────────┼────────┼─────────┤││確定日期│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13日│100年12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4979號(編號1至4定執行刑1年)│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撤緩助字││││第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