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8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盛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祐盛於民國100年5月1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5段與松山路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者,應依兩段方式禁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道欲左轉,適同向有 龐國銘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亦未保持安全間隔,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道,欲左轉時閃避不撞與林祐盛所騎車輛發生碰撞,致龐國銘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破裂出血,而接受脾臟摘除手術之重傷害。林祐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龐國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祐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龐國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分見100年度他字第11512號卷第2頁、第13至16頁、101年度偵字第7183號卷第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錶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分見100年度他字第11512號卷第20頁、第21頁、第24頁、第22至23頁、第27至31頁)及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同上卷第5頁)在卷可稽。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使用道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等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不慎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脾臟破裂出血,接受脾臟摘除手術,而受有重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前揭理由欄一㈠之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亦有疏於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與被告前揭過失同為肇事原因。而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開見解,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7183號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脾臟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人抗體,因此脾臟能捕捉並摧毀體內寄生物,此外,它還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重要器官,此為醫學上所知。又脾臟亦為人體臟器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完整,應屬重大不治情形,雖在西醫觀點,或謂脾臟切除,其功能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然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則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降低,身體遭受外界病媒侵入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切除脾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11512號卷第5頁),則告訴人所受脾臟切除之傷害,已不能治癒,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害規定符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11512號卷第2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傷勢,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亦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履行調解內容(見10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