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啟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七六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一百零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汪啟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啟達㈠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釋放出所,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㈢再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因犯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二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就轉讓禁藥部分上訴駁回,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轉讓禁藥罪並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五號判決就轉讓禁藥部分上訴駁回而確定,㈣而前揭同案另就轉讓禁藥部分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該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開㈡、㈢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與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一百年四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㈤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因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第一四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上訴駁回確定;㈥又於一百零二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二年度審簡字第一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案件,甫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入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的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三時許汪啟達因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上午四時五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汪啟達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再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四時五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應予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於一百年四月六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