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7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王志強前因強盜、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應予更正為「王志強前因ꆼ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5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同法院於96年5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同法院於
96年8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8月、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ꆼ至ꆼ之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28號裁定減刑並與已減刑ꆼꆼꆼ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ꆼ另犯竊盜等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其中竊盜等罪判處10月減為5月、1年減為6月未上訴確定),其中強盜等罪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96年5月31日送監執行,ꆼꆼ之罪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2年7月28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102年9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經回溯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4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衝入內車道而自摔於地,並造成自身受有傷害及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其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配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740號被告王志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前因強盜、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於102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103年4月19日17時許,在新竹市某處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由公司老闆駕駛車輛載其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稍作休息後,仍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越堤道路口,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右手指開放性傷口及右腕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對王志強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至王志強騎車時間,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242毫克(計算式為:0.23MG/L+0.0628MG/L×1.5hr≒0.3242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檢察官唐仲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