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 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以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同欄第9行至第10行「上開案嗣經該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應補充為「上開案嗣經該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德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甫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另案進行偵查、審理程序中,竟漠視法令禁制,再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355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791號被告吳德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以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9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案嗣經該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板橋地院以97年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4月2次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㈠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103年5月6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收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5分許,在上址,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5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成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55公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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