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威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威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關於「10
1年度簡字第245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度簡字第4258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605號被告盧威呈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威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58號及102年度簡字第25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分別於101年10月1日及102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7日凌晨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之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供述│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驗尿液之結果呈│││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事實。│││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檢察官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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