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8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仲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仲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呂仲達前因贓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95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應予補充更正為「呂仲達前因ꆼ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1月14日以87年度易字第3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ꆼ搶奪搶劫軍法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於96年10月1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分別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妨害自由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與搶奪案件有期徒刑1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95年5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8樓住處」,應予補充更正為「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8樓居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所載「因不勝酒力而擦撞 高凱 均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應予補充更正為「因不勝酒力而擦撞 高愷 均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所載「並核與被害人高凱均於警詢所述相符」,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核與被害人高愷均於警詢所述相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仲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外出用餐以及用餐結束返家之舉,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在,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並於99年3月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與高愷均停旁於路邊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並造成雙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868號被告呂仲達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仲達前因贓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95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56巷某工廠內飲酒後,仍於翌(8)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外用餐,並於同(8)日2時30分許,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8樓住處。嗣於同(
8)日2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高凱均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呂仲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仲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高凱均於警詢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車事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件,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6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