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二)同欄第8行「於10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10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三)證據部份補充「採驗同意書1紙」。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思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尚經起訴、判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034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6頁、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062號被告李思龍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桃園龜山鄉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9、30、31、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8日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30日21時52分許,因毒品案通緝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持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7項罪嫌。惟「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係由市面上所販售之塑膠瓶及吸管拼湊而成,此有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該等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被告所為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係屬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