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86號再抗告人 黃仁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以任何方式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黃仁傑因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聲字第3758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下稱本案)。再抗告人於本案終結後,復具狀以本案有法官迴避、應指定管轄、停止審判、其被剝奪陳述意見機會,應由憲法法庭或本院刑事大法庭審判等由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