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91號抗告人 戴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戴俊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9至11部分之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分別更正如附表編號9至11「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附表編號12至16部分之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分別更正如附表編號12至16「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8至16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其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41頁抗告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並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92、537、8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併科罰金3萬元;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66萬元;又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而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為3千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並不相同,經依前揭規定決定本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附表編號15至16之罰金刑經折算後之勞役期間較附表編號11之罰金刑長,是本件應以附表編號15至16之罪所定之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作為定執行刑後之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0年,科罰金6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所犯案件係同一時間所為,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影響其權益及公平性,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時間態樣觀察,致其所受之刑度將遠高於其餘同類型案件,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懇請撤銷原裁定,另予抗告人適法從輕之裁定等語,係徒執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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