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6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俊宇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沒字第1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及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應適(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亦即執行機關原則上需酌留收容人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但得審核個案狀況,在1至3個月範圍內伸縮之。然本件執行命令未說明個案審酌之事由,即指示監所依據相關函文,僅保留收容人1個月3000元之生活費用,不符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請參照109年度司調字第36號辦理,裁定酌留2個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然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8萬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嗣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指揮執行沒收上開受刑人之犯罪所得,而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以金檢云義109執沒105字第1109001985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於177萬7,100元範圍內(178萬400元,扣除已沒收之3,300元),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專戶,俾便辦理沒收事宜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沒字105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二)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且其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而「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本案沒收之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顯屬有別,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裁判時,自僅能就性質相近者準用強制執行法,而非完全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遑論強制執行法第52條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而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明文「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其基本生活所需,均已由國家給與,更無預留2個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性。受刑人聲稱僅保留其1個月3000元之生活費用,不符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容有誤會。
(三)本案依據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凡執行義務人在矯正機關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等財產,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3日以金檢云義109執沒105字第1109001985號函在卷可參;且受刑人復未具體敘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而有再提高生活需求費用之情形,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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