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98號聲請人 吳佳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第三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應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而非向上級審法院對其所為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吳佳翰雖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然依其再審聲請狀所記載之案號,即其聲請再審之對象112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係本院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對於下級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維持第一審科刑(即論處其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改造手槍罪刑)之實體判決之上訴,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而依聲請人所提書狀之內容則主張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實體判決,聲請再審。因此,無論聲請人係對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程序判決,或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實體判決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均應向為實體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乃其卻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